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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67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国辉,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解兵,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达,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大洼村。负责人:付志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女,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婧媛,系该单位员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被执行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鲍武。委托代理人:姚远,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被执行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胡仁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远,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兵、滕达,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扬、张婧媛,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和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辉诉称,2017年5月24日,原告收到沈阳市大东区人们法院送达的(2017)辽0104执异125号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所申请执行的财产80万元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分公司、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挂靠协议,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2016—005号铁岭路南地块(商业)项目(北市文化园)》项目土建工程招标,在办理招标时,按规定应向沈阳公告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保保证金80万元,因本工程是原告以挂靠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所以2016年4月18日原告将80万元存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让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原告向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80万元保证金,同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80万元转到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后因未能中标,保证金应有剩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给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退还给原告,但2017年4月19日被贵院查封。原告个人拿出80万元让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原告交纳保证金,所以原告为此保证金的所有人。被告沈阳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对属于原告的80万元申请执行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事实为真,原告也将自己所有的80万元从自己的账户取出,让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原告交纳保证金,所以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这8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在执行异议中已经说明具体情况,作出了充分举证,但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公告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的80万元保证金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辩称,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个,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务、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为承揽《2016—005号铁岭路南地块(商业)项目(北市文化园)》项目土建工程,用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2016年4月17日原告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顺支行取款80万元,并于同日存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中,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后于当日将该款存入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但最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中标。另查明,因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款,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判决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胜诉,沈阳市东陵区新兴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我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招投标挂靠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招标文件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具有占用即所有的法律属性。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根据上述民法理论,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我院查封的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0万元存款是原告转入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但是该款转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即视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另外,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是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方缴纳的,也原告无关。还有原告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综上分析,我院冻结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执行活动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