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昌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昌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沙田镇大泥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沙田振扬五金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三四围组。法定代表人:罗活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昌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金玉组。法定代表人:谭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樑,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沙田镇大泥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黎广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异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沙田振扬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旧围组。经营者:陈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楚和,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昌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镇大泥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泥经联社)及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振扬五金店(以下简称振扬五金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泰公司和大泥经联社支付健扬公司火灾损失25053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昌泰公司和大泥经联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一、限东莞市沙田镇大泥股份经济联合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37053.1元。二、驳回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沙田镇大泥股份经济联合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6.98元,由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308.98元,由东莞市沙田镇大泥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74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健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昌泰公司、大泥经联社连带向健扬公司支付赔偿款112626.9元(赔偿款按照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375423元承担三成责任即375423元×30%计算)。2.判令昌泰公司、大泥经联社、振扬五金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大泥经联社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作为案涉物业的业主,于2015年12月将案涉物业翻新顶棚工程发包振扬五金店,振扬五金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和条件。大泥经联社没有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施工条件,也没有建立起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检查不到位,责任制没有落实到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大泥经联社承担损失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二)昌泰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出租方和受益方,对租赁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使得租赁物符合健扬公司承租的目的,符合租赁物的本身用途,并且在租赁物存在危险时应当及时消除,使租赁物处于正常可使用的状态。在本案中,昌泰公司明知道振扬五金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和条件,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由于昌泰公司、振扬五金店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两者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但是健扬公司2016年4月12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在支付房租押金10000元的当天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健扬公司使用。这期间是租赁合同的前后附随义务,昌泰公司同意健扬公司使用,故其也应当对这期间的租赁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健扬公司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健扬公司作为承租方在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租期开始前已将物品搬入租赁物,其知晓振扬五金店正在进行电焊施工,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范火灾为由认定健扬公司有过错,判令健扬公司承担10%的法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健扬公司虽然在租期开始前已将物品搬入租赁物,但出租方是认可、同意的,健扬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其次,健扬公司虽然知晓振扬五金店正在进行电焊施工,但是并不知道其没有相应资质和施工条件,也不知道振扬五金店会在什么时候到健扬公司货物的上方施工,因此,健扬公司也没有过错。(四)导致火灾的施工是昌泰公司的郭伟东在场指挥吊机、铲车,移动铁架的吊机司机是昌泰公司的员工,施工的电源也是昌泰公司提供,火灾发生之后也是昌泰公司的郭伟东报警,所以昌泰公司也是直接的参与者,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昌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对于过错责任区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健扬公司陈述的施工现场是由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指挥并且由昌泰公司员工进行操作的。一审法院查明是由振扬五金店进行施工的,与昌泰公司并无关系。昌泰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大泥经联社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大泥经联社应当承担10%的责任,大泥经联社表示接受,所以大泥经联社并没有提起上诉。但大泥经联社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健扬公司承担10%的责任。健扬公司存放的夹板是易燃物质,经过施工人员的再三提醒其仍不予听信,健扬公司应该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振扬五金店辩称:同意大泥经联社和昌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振扬五金店承担80%的责任过重,由于振扬五金店与健扬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一审判决也未判决振扬五金店承担责任,故振扬五金店为节约司法资源,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健扬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昌泰公司的员工在现场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昌泰公司称其没有员工在现场施工,大泥经联社亦称当时只有振扬五金店的员工在施工。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该围绕健扬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昌泰公司、大泥经联社及健扬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对应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振扬五金店作为案涉工程的直接施工主体,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且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做好防范措施,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健扬公司二审期间主张昌泰公司的员工在现场施工,昌泰公司是案涉施工的直接参与者,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昌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大泥经联社亦称当时只有振扬五金店的员工在施工,因此,对于健扬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火灾是振扬五金店的施工行为导致的,案涉事故发生在约定租期开始以前,故昌泰公司并未违反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昌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再次,大泥经联社作为业主,其有义务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但其未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将案涉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振扬五金店进行施工,对案涉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最后,健扬公司明知道自身物品的易燃性质,却提前将物品搬入租赁物,且其知晓振扬五金店在租赁物内进行电焊施工,应当能预见到火灾的风险,却没有将物品放置到安全的地方,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健扬公司承担10%的责任、大泥经联社承担10%的责任,振扬五金店承担80%的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健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健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