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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书臣与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书臣,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89号原告:程书臣,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被告:刘文海,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梅,该公司经理。原告程书臣与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3日前利息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被告刘文海、被告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海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程书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程书臣现金170000元(拾柒万圆),还款日期截止2015年5月30号止。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刘文海自愿以自身财产抵押(财产一:涉县瑞鑫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二:李建梅名下的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立据为证。借款人刘文海(盖有指纹)2014.11.27号”,盖有“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书臣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程书臣与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7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后的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书臣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