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清、陈积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清,陈积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清,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积炎,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清因与被上诉人陈积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积炎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林清一审反诉请求。二审中变更部分诉请,要求改判驳回陈积炎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陈积炎返还兽药货款8103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兽药买卖,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22条应当取得兽药许可证,因陈积炎未提交该许可证,因此其属于违规经营兽药,合同无效。陈积炎出售给林清的兽药无法证明符合合格条件。陈积炎无证经营兽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陈积炎辩称:陈积炎向林清出售兽药,双方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清出具本案欠条可以证明其承认拖欠陈积炎货款5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积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清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林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陈积炎返还兽药货款83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清向陈积炎购买兽药,2016年2月23日,双方通过结算,林清确认尚欠陈积炎货款100000元,并向陈积炎出具欠条一份。后林清仅支付陈积炎货款50000元。尚欠兽药货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陈积炎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林清主张陈积炎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其出售假药或者劣质药品,给其经营的养猪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陈积炎返还已支付的兽药款8337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林清向陈积炎购买兽药,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林清经陈积炎多次催要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积炎诉请林清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清主张陈积炎向其出售假药和劣质药品,给其经营的养猪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要求陈积炎返还已支付的兽药款项8337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为此对林清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积炎兽药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清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林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3元,由林清负担。二审中林清提交如下证据:深圳市圣西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没有生产兽药,也没有销售兽药资质。陈积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业务范围已包含一切兽药生产、销售。二审中陈积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林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二审中林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从2013年至2014年间,陈积炎和林清发生发生兽药买卖关系;2.陈积炎无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兽药,在卖给林清的兽药中含抗生素药物、生物兽药、处方兽药、兽用疫苗、甚至有属农药类的老鼠药;3.陈积炎所卖兽药无厂名厂址、正规商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4.陈积炎所卖兽药不留存根备案。陈积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林清、陈积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林清认为本案遗漏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林清关于2013年至2014年间陈积炎和林清发生发生兽药买卖关系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作表述;林清的其他遗漏事实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积炎与林清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林清出具的欠条、送货单等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积炎因林清未及时支付货款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5万元与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清以陈积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给其的是假药、伪劣药品,给其造成损失而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因假药、伪劣兽药的认定不能仅以有无兽药经营许可证来判定,林清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积炎销售给其的是假药、伪劣兽药,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猪场因使用陈积炎销售的兽药导致猪大量死亡的结果,和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清上诉认为陈积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陈积炎销售给其的是伪药品,给其造成损失,拒付剩余款项,要求已支付的兽药款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毅晖书 记 员 林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