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强,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施强到合肥市新站区鑫陆达物流园内方方通物流宿舍,翻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50元。后被告人施强逃离现场,被返回宿舍的曾某发现,被告人施强遂退还所盗现金250元。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施强到合肥市新站区鑫陆达物流园内的畅运物流公司,盗走该公司内的两组电瓶。后被该公司员工王某发现,被告人施强于次日将电瓶退还。经鉴定,被盗二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141元。3、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施强再次到合肥市新站区鑫陆达物流园内的畅运物流公司,盗走该公司办公室柜子内皮包中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5元。4、2017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施强在合肥市新站区瑶海钢构物流园内的东城便利店,盗走该店内营业款人民币300余元、皖酒两箱。经鉴定,被盗皖酒价值人民币18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2017年3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警大队人员与被告人施强父亲取得联系,让其通知被告人施强去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处理其户籍相关事宜。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施强自行前往该派出所,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施强将所盗物品销赃得款及所盗现金全部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单、被害人曾某、王某、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强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施强多次实施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强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元、退赔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