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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林,夏永春,李群芳,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80号申请执行人: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九洲大道中段孵化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淼,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刘林,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夏永春,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李群芳,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朱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7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的四川省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林、夏永春、李群芳、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本金161.1万元,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滞纳金27万元,仲裁费2.33万元、保全费0.5万元。2016年1月2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02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林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72号1幢2单元6楼1号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72号1幢2单元6楼2号房产;朱杰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249号2幢1单元6楼1号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249号2幢1单元6楼2号房产;李群芳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403号2幢2单元1楼1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因无法联系被执行人,2016年11月3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选择评估通知书等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载明,刘林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72号1幢2单元6楼1号房产,面积:64.54平方米、评估价值:18.08万元、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72号1幢2单元6楼2号房产,面积:80.37平方米、评估价值:22.52万元;朱杰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249号2幢1单元6楼1号房产,面积:90.81平方米、评估价值:24.07万元、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249号2幢1单元6楼2号房产,面积:90.81平方米、评估价值:24.07万元;李群芳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403号2幢2单元1楼1号房产,面积:110.71平方米、评估价值:22.65万元;共计为111.39万元。其后将评估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四川省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也未领取相关执行文书。经依法随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峨眉山市金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本院遂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委托其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3月23日,峨眉山市金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峨金顶房评字(2017)第049报告送达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11执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林、夏永春、朱杰、李群芳所有的上述房产,同时将其裁定书和相关拍卖文书送达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26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载明了相关事项。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要求以评估价进行拍卖,如果首次拍卖流拍,自愿以首次拍卖价格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为此,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重新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10时至2017年7月27日10时止。2017年7月31日,本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出具《司法拍卖结案函》载明,因无人报名竞买致本次拍卖流标。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自愿以首次拍卖价格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同时,其向本院申请终结对剩余财产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已由申请执行人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刘林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72号1幢2单元6楼1号房产,面积:64.54平方米、评估价值:18.08万元和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72号1幢2单元6楼2号房产,面积:80.37平方米、评估价值:22.52万元;被执行人朱杰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249号2幢1单元6楼1号房产,面积:90.81平方米、评估价值:24.07万元和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249号2幢1单元6楼2号房产,面积:90.81平方米、评估价值:24.07万元;被执行人李群芳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403号2幢2单元1楼1号房产,面积:110.71平方米、评估价值:22.65万元,合计评估价值111.39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房产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所在的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上述房产已经被依法抵债,其房产上所有的查封效力消灭。四、终结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绵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林、夏永春、李群芳、朱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仲权审判员  王永海审判员  刘帮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雨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