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现彬与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现彬,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丁相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28行初34号原告:朱现彬,曾用名朱献彬,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龙都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7005927518X。法��代表人:李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相勤,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原告朱现彬之母。原告朱现彬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淮国用(2003)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现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启、张华伟,第三人丁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2日作出淮国用(2003)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丁相琴,座落北关一组,用���综合用权,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5.7。原告朱现彬诉称,原告1990年分得宅基地一处,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同年原告在该宗宅基地上建设房屋5间,并于2007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6月原告得知上述宅基地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丁相琴颁发了淮国用(2003)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淮国用(2003)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集建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朱献彬;2.淮房权证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朱现彬。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是淮阳城关镇北关村委会开出的证明,该证明中证明土地由丁相勤使用,后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政府认为为第三人发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请求给予维持。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3年7月5日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批准书、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收件单。第三人丁相勤述称,地是原告的,把原属第三人儿子朱献彬(朱现彬)的土地变成第三人名下,改变了土地使用者,是错误的。请求把土地使用权还给朱献彬。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地,写成了第三人的名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房产证填发时间是2007年,政府给第三人发证是2003年,房产证不能起到证明政府发证行为错误的目的。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淮阳县城关回族��北关。原告朱现彬曾用名朱献彬。原告朱现彬与第三人丁相勤为母子关系。1990年9月21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南至赵国亮、北至朱国友。2003年7月12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淮国用(2003)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丁相琴”,图示四至为东至106国道、西至(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至赵国中、北至朱统友。2007年3月29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淮房权证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屋坐落北关106国道路西(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侧。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后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三份证件,即作出于1990年的集建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于2003年的淮国用(2003)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作出于2007年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不动产的坐落位置相似,虽因城市建设等历史原因有所变化,但不能排除三份证件登记的不动产坐落在同一宗土地的可能,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姓名为“丁相勤”,被诉行政行为却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丁相琴”,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的使用权面积等数字没有计量单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只有一份2003年7月5日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我辖区居民丁相琴同志,所居住的宅基地是我行政村1987年统一划分的,土地面积135.7平方米,与四邻无纠纷”,但原告提供了1990年9月21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建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证明目的为本案争执地在1990年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第三人述称本案争执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为“丁相勤”、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为“丁相勤”、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使用者为“丁相琴”、土地登记收件单中土地使用者为“丁相勤”、土地登记卡中土地使用者为“丁相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案争执土地使用权属于“丁相琴”,其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7月12日作出的淮国用(2003)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