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涛与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李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51号原告:何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回族,技术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何涛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房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担保公司借款,原告以位于兴庆区民族南街汇丰花园***室(83.86平方米)住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承诺3个月偿还借款后归还原告房产,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导致房产被担保公司扣押并变卖,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证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担保公司借款,原告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汇丰花园***室房屋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物被拍卖。原告向被告追索损失,被告李伟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李伟因住房未能及时返还何涛,至今损失50万元,借款人李伟。另查明,原告何涛于2014年6月12日与案外人李万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李万祥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1-2-302室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租金为1000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伟担保借款,因李伟未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造成50万元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的陈述可证实房屋的价值,被告出具借条中的损失已能弥补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3万元租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涛损失50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涛负担550元,被告李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