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佑基与王建森、王禹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基,王建森,王禹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354号原告:黄佑基,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建森,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禹钦,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佑基与被告王建森、王禹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佑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森、王禹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佑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建森、王禹钦偿还黄佑基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王建森、王禹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王建森、王禹钦以做水泥生意为由,向黄佑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每月付息1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王建森、王禹钦仅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止,本金未还。经黄佑基多次催讨,王建森、王禹钦拒不返还。王建森、王禹钦未作答辩。黄佑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王建森、王禹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黄佑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森、王禹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向黄佑基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月息1500元。借款后,王建森、王禹钦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止,之后利息和本金未还,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森、王禹钦向黄佑基借款10万元,有王建森、王禹钦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建森、王禹钦应负返还之责。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每月月息1500元,即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佑基主张王建森、王禹钦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建森、王禹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黄佑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建森、王禹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佑基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王建森、王禹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木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