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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明振与陈明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振,陈明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00号原告:陈明振,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陈明申,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陈明振诉被告陈明申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申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清理堆放原告宅基上杂物,恢复地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陈宝均在邯郸市××皮××老宅基地一份,东西长22.60米,被告的宅基地在原告北面,东西长22.60米。原、被告为了居住及盖房方便,经家长及被调解人说和,1988年4月5日原、被告同意兑换,东段归原告,西段归被告,南北拉开,被告西段地基东西阔大约是12.90米,边界以胡仲文东墙外为界(也就是与胡仲文东边照齐,南至胡仲文)。原告东段东西阔9.90米,往南至陈明杰,被告北屋拆房翻盖时后墙根基不动,原告原南屋根基不动,双方有一家盖房时,双方树木刨清,原、被告及调解人、家长于1988年4月5日签字。现原告于2016年8月份翻建房屋,但被告拒不履行1988年4月5日的调解书,多次阻扰原告建房,经村、乡两级政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明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明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邯郸县农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宅基合法有效,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及诉争房屋的四至。证2、丈量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宅基面积。证3、宅基地兑换证明一份。证明陈明振与陈明申两人于1988年将原老宅基相互兑换,已形成实际拥有事实。证4、照片一组共5张。证明被告陈明申在争议宅基上堆放钢管及杂物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父亲陈宝均在邯郸市××皮××老宅基地一份,原告陈明振分得北屋。被告陈明申分得南屋,因居住不便,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4月5日将宅基兑换并签定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东段归陈明朕,西段归陈明森,作为南北拉开。西段陈明森地基东西阔大约是12.90米,边界以胡仲文东墙外为界,南至胡仲文。东段陈明朕东西阔9.90米,南至陈明杰。陈明森北屋拆房翻盖时后墙根基不动。陈明朕原南屋根基不动。双方有一家盖房时,双方树木刨清。”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调解人及见证人均签字捺印。2016年8月,原告欲在自家宅基上翻建房屋,被告陈明申在原告宅基上堆放的树枝、钢管、搭建的架子等杂物不予清除。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4月5日签定的宅基兑换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陈明申在原告所属的地上堆放杂物,给原告陈明振的生活造成不便,应当消除妨碍。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陈明振宅基上树枝、钢管、架子等杂物予以清除,停止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明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