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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涡阳县乐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吴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乐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吴东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581号原告:涡阳县乐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长丰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超,男,46岁,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山东国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丰牌四行玉米收获机一台,型号:4YZP-4D,出厂编号:GF154D0591,当时该机销售全价180500元,吴东超当时付款107000元,下欠借我公司的70500元,并写有借条。经多次催要,对方以无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7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刘玉萍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农机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目的:原被告有农机买卖事实,并约定产品规格、价款177500元、产品交付方式、价款交付时间、方式、首付款112000元(含押金5000元)、下欠款65500元。证据三、被告身份证、调拨单、发票、借条。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农机产品,被告验收后支付部分购机款,并打有借条实为所欠购机款为被告开具发票,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卖方义务,买方购机款未付清共计70500元未付(借条)。证据四、山东国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2015年营销业务对账单。证明目的:原告出售农机也是从其他公司所卖,不是自己生产的,也需要成本,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远远不够,如其欠款不付,原告亏损巨大。证据五、被告农补本(在原告处,被告已挂失)。证明目的: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款直接打到被告账户,而且原告没有落实惠农政策即农补款的义务,政策落实到部门国家有关机关。53000元和补款金额已到账。2016年6月13日补款36100元,2017年4月14日补款53000元。本在原告处,被告已挂失,钱也已取走。证据六、判决书两份。证明相类似案件,农民购机者欠购机款已败诉,法院支持了农机销售公司的诉求,其中一案已到法院执行庭,处于强制执行阶段。被告辩称:购车款为180500元2016年4月17日付清了。对借条有异议,没借钱,是假的,为了配合原告领到国家补贴款70500元,写的该条;被告拿押金押给原告5000元,及农村粮补本也押在原告处;对双方购销合同有异议,原被告未约定国家补贴是70500元,没有得到70500元,我只得到53000元,原告亏损17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我方抵押给原告的50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一份发票180500元。证明目的:尾款已结清。不给清钱不会开销售发票。经庭审举证、调查,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销售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机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乙方)从原告(甲方)处购买国丰收获机一台,型号:4YZP-4D;如乙方资金不够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购机时乙方已付112000元(含押金5000元),下余款65500元在乙方农机购置补贴款下拨到位后3日内全部付清,乙所得农机购置补贴款必须立即支付给甲方,或者乙方委托甲方代为领取,用以抵扣其所欠甲方农机购置款。随后被告在原告电脑格式化制作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涡阳县乐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65500)+5000押=70500,借款人:吴东超,日期:2015.9.6。被告吴东超捺印在65500元及其名字上,被告持编号0014020的调拨单把所购农机开走,又持有关材料到涡阳县农机补贴部门两次分别领取农机补贴款35100元和53000元,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其银行补贴卡内的国补农机补贴款53000元与购机宣传手册应补贴款兑现的70500元,差价17500元,拒不给付原告欠款,引起本案诉讼。又查:依据皖农机计财【2015】39号《安徽省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被告所购机型(玉米收割机)补贴直接打入被告补贴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有合同及条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打有借条的情况下,开出农机购销发票的行为符合商业的交易习惯,被告抗辩购机发票在手视为购机款付清与其没抽借条相矛盾,被告抗辩农机补贴款没有到位,不属于原告承诺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购机时也明知原告非农机补贴款兑现方,原告非补贴款义务人,被告抗辩不成立;原、被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请求按借条70500元给付不当,应当按65500元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5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方理审 判 员  姜峰人民陪审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