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建筑公司)诉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张全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强,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公安街1号3单元301室。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官电南小区2号楼02室。法定代表人刘天威,系经理。原告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建筑公司)诉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世斌、孙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反诉案件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本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以(2017)辽06民终259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诉讼。原告启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464873.22元(9297464.37元×5%)。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丹东地下商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的范围以施工图为准,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验收方工进行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7月25日,如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可顺延。工程款预算额为532万元,以最终竣工结算价款额为准。按工程款总额5%留取质保金,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原告单位联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6月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91号一审判决,但该判决未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包含在判决之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同,并交给被告使用,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464873.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嘉财恒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现在质保金无法确定,被告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正在申请再审,因此贵院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予以审查,并对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2、因我单位不同意质保金的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3、该案因原告给被告造成严重问题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给付质保金,现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大面积缺陷而且施工方因重新分割商铺大小费用巨大而拒绝维修,但此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对业主的违约,对商铺分割面积不符合被告嘉财公司与业主的约定,所以合同价款重新商定过程中嘉财公司不得不考虑商誉并重新确定售价,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嘉财公司要求退赔,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嘉财公司收取的业主同意的补差价款明显低于原市场价,因此给嘉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作联系通知单虽为复印件,但这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这三份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商铺二次装修监理问题的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虽然该份证据系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并且签发人系验收记录中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但因原告无法证明该份证据已由被告签收,且对于其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仅从照片内容无法确认系在涉案工程处拍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的新安地下商场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地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与要求、工程总价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材料和设备采购要求、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检查和返工、隐蔽工程及中间验收、设计变更及签证、双方权利及义务、工程质量保修以及违约责任等十八项作了相关的规定。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532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款额为准。同时约定乙方承担乙方施工范围内的竣工检测费。工程款付款方式中约定,剩余结算总额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乙方可结算质保金,留存在甲方处的质保金不计息。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的费用列入竣工结算后支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与其单位名称一致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在合同第十项检查和返工中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相关的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规范,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以上检查检验合格后,又发现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承担返工的全部费用,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同时工期不予顺延。第十二项设计变更、签证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和设计变更图纸等资料进行施工。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工程部、经济部共同确认签字,否则,结算时不予承认,变更、现场签证手续应及时办理。第十四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经所在地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接到返修指令后12小时内派有关专业人员赶赴现场予以保修并解决相关的质量问题,如乙方拒绝返修或未按前述约定时间派有关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返修时,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自乙方留存的质保金内扣除,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0日至14日,包括建设单位(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沈阳点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丹东兴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对新安地下商场装修分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四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工程交付后,被告曾于2016年3月27日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2016年4月9日,维修工程经被告单位人员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2017)辽0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297464.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将5%的质保金464,873.22元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要权利的,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64,873.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 若人民陪审员 肇露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