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长伟与王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伟,王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1民初691号原告:徐长伟,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超,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徐长伟与被告王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开庭前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应出庭参加庭审,开庭时间定于2017年6月22日,但原告本人并未出庭,其委托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刘永娟律师代其参加庭审,庭审前本院对刘永娟进行询问,刘永娟律师称,原告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的签字都是通过邮寄方式完成,原告徐长伟一直未与刘永娟律师见面,该案的立案等相关手续全部由刘永娟律师一人办理。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定相关材料的签名为原告徐长伟本人书写,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开庭时间变更为2017年7月20日,本院通过刘永娟律师再次要求原告徐长伟本人必须出庭,以核对其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查明案件事实,但再次开庭时徐长伟本人仍未到庭。综上,该案立案后至2017年7月20日开庭前原告徐长伟一直未来本院,且刘永娟律师称原告的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的签字均是通过邮寄方式完成,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案的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的签字确为原本书写。原告徐长伟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长伟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徐长伟负担。审 判 长 刘忠杰审 判 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孙海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