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珠静与邱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珠静,邱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871号原告:杜珠静,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明和,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杜珠静与被告邱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被告邱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邱明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17892.25元;3.诉讼费由被告邱明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邱明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往晋城大道四段方向行驶,行至天宝路50米处往左避让车辆时与同向左侧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邱明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37157.67元(门诊费1157.8元,住院费35999.87元)。后原告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60日,营养时限90日,建议营养费2500元,误工时限150日。邱明和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邱明和已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邱明和辩称,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我系避让其他车辆,虽交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我驾驶资质齐全,我最多承担70%的责任,同时原告相关费用主张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二轮摩托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赔偿费用主张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邱明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往晋城大道四段方向行驶,为避让车辆时与同向左侧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35999.87元,出院后门诊随访用去医药费1157.8元,住院期间邱明和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第201702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明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愈后自行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各赔偿项目进行了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西充第0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16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60日及有关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500元,误工时限按150日及有关标准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误工期间按120日计算)。原告户籍原系西充县观凤乡亭子湾村,育有一女杜悦彤(生于2013年8月6日,曾用名雇尹熙),原告与李红彪结婚后(系再婚),将其与女儿杜悦彤的户籍迁至李红彪位于西充县常林乡蟠龙观村3组的户籍上,为农村户籍。李红彪于2014年2月8日与西充县宏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书》购买了该公司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大田坝村二组“宏鑫.香山小筑”7层6号的住房,并居住于此房屋,按月缴纳水电费。原告从2015年9月起即在西充县三鑫酒业从事酒水销售工作。原告之女杜悦彤就读于西充县贝思特幼稚园。原告之母邱美芳,生于1949年1月25日,共生育原告及杜XX两个女儿,杜XX已嫁往江苏,现其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邱明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即承担医药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其各项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和邱明和按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邱明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属于超标电动车,不应完全按非机动车对待,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邱明和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其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其被扶养人均由其扶养,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赔偿项目问题。1.医药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有相关票据显示其共用去医药费37157.67元,根据鉴定结论其后续医疗费可确定为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应计算为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应计算为25元/天×90天=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故应计算为120元/天×60天=7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间为150日,但原告自愿按120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其从事酒水销售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100元/天×120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335元/天×20年×10%=56670元,其有两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母邱美芳在其评定伤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因其母共生育两个女儿,故其母被扶养人生活应计算为:20660元/年×12年×10%÷2=12396元,其女杜悦彤在其评定伤残之日已年满3周岁,但拒4周岁仅差不足2月,原告主张计算1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杜悦彤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且系未成年人,原告与李红彪再婚后,李红彪与杜悦彤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杜悦彤的扶养人应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660元/年×14年×10%÷3=9641.33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78707.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出院门诊治疗,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杜珠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为159295元,应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邱明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8707.33元共计112907.33元。其余46387.67元,邱明和应承担70%即32471.37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邱明和还应向原告赔付1047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珠静赔付112907.33元;二、限被告邱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珠静赔付10471.37元;三、驳回原告杜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杜珠静负担1370元,由被告邱明和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