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张立华、刘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张立华,刘春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8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张立华,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被告:刘春阳,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张立华、刘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经传票送达开庭、被告刘春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8日借款人张立华在我社借款3.9万元,被告刘春阳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5年4月6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张立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刘春阳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立华、刘春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6日,金额为3.9万元,借款利率9‰,借款用途为包地,被告刘春阳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2,006.52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363.08元、2015年7月5日偿还利息1,240.20元,合计偿还利息4,609.8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建平县太平庄镇太平庄村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立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贷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609.80元)。二、被告刘春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被告刘春阳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