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英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1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主要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波,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李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英波偿还借款本金15805.93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11918.97元、罚息4169.58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331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李英波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英波提供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9%。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英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英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李英波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李英波提供贷款17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李英波承担。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放款。李英波还清至2015年2月8日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出现逾期,仅偿还贷款本金1456.01元、复利0.01元。尚欠贷款本金15805.93元。另查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3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李英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放款后,李英波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要求李英波归还贷款本金15805.93元。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主张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11918.97元、罚息4169.58元,该利息及罚息系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收取的罚息和复利。本院注意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9%,则逾期月利率,即罚息利率为2.835%,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月利率2%,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否则将产生明显不公。故本院仅按照月利率2%支持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利息。李英波在2015年2月8日后支付的复利0.01元,因未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减去月利率2%后计算得出的利息,不再调整。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律师费3314元,系其实际支出,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05.93元及利息(以本金1580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李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偿律师费3314元;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60元,李英波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