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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许晓丹、徐静、吴家兵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晓丹,徐静,吴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丹,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吴家兵,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上诉人许晓丹因与被上诉人徐静及原审被告吴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2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晓丹上诉称,许晓丹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民丰村民丰村8组小许家埭南50号,徐静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锦苑9幢402室。吴家兵、许晓丹已经于2015年8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吴家兵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庆元县。且本案实际履行地也不在杭州市下城区,吴家兵与徐静也非借贷关系。因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徐静与吴家兵在案涉对账单中已就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即“如协商无果,愿意交由借款履行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许晓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