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朱永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召,马某梅,马某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朱永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召,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被害人张某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凯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梅,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被害人张某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静。法定代理人马某梅,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店埠镇后水口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负责人张新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庆、李文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人朱永生,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捕前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本院第一次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静之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被告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召之委托代理人张凯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6时8分许,被告人朱永生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夏某芝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200M处,遇被害人张某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张某久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张某成、张某久受伤,张某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召、马某梅、马某静诉称,被告人朱永生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永生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69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6时8分许,被告人朱永生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200M处,遇被害人张某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张某久在前顺行,因朱永生观察不周追尾撞在张某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尾处,致张某成、张某久受伤,张某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永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永生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人朱永生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本院第一次庭审期间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永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永生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害人张某成系农村户口,因其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本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诉讼请求明细及计算方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其诉讼请求346983元未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359380元(17969元/年×20年),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346983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36983元由被告人朱永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89586.4元(236983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召、马某梅、马某静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86.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召、马某梅、马某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