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权生与富公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生,富公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704号原告:郑权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丕勋,系大连庄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公名,男。原告郑权生与被告富公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富公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于2017年4月14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权生的委托代理人刁丕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公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借款5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承担贷款利息,约定还款日期。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富公名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其内容为:“富公名借郑权生人民币第一笔肆万元第二笔壹万元合计伍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月七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富公名原意承担贷款利息还款时一并结清借款人富公明写据时间2015、2、17。2015、5、1之前富公名必须还清”原告郑权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富公名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郑权生提交的借条因有被告富公名的签字,可以予以认定。原告郑权生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郑权生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郑权生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富公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郑权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公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权生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管秀乾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