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荣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春,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计至2011年10月18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0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荣春在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龙泉宾馆”303房内贩卖100元毒品给金某等人吸食。2016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新地路口抓获被告人陈荣春,从被告人陈荣春身上搜到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包。经称量,该27包可疑毒品净重15.90克。经鉴定,该27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荣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荣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荣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荣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被缴获的2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购买回来用于个人吸食的,并非用于出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荣春在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龙泉宾馆”303房内贩卖100元毒品给金某等人吸食。2016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新地路口抓获被告人陈荣春,从被告人陈荣春身上搜到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27包。经称量,该27包可疑毒品净重15.90克。经鉴定,该27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还扣押了被告人陈荣春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深蓝色手提包一个、塑料盒子两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立案的简要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新地路口处将被告人陈荣春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金某、李某、邓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金某于2016年7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人陈荣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陈荣春被公安民警扣押了可疑毒品冰毒27包(26小包和1大包,均用透明封口胶袋装着)、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深蓝色手提包一个、无色透明塑料盒子两个。相关通讯记录,证实:本案的有关通讯记录情况。关于吸毒人员“阿某”的说明,证实:经多次侦查,公安民警无法找到吸毒人员“阿某”。关于犯罪嫌疑人陈荣春购买毒品的说明,证实:经多次侦查,公安民警无法找到贩毒人员“荣某”。关于陈荣春涉嫌贩卖毒品案补充证据函的说明,证实:(1)被告人陈荣春于2010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刑满释放证明已无法找到;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该刑满释放证明已复印。(2)公安民警对称量笔录中的毒品包数与扣押笔录中的毒品包数不一致的地方做出了合理解释。(3)取样笔录已补充在案。(4)经过称量和取样后,取样的样品编号为2号至12号共11小包。因为称量与取样同时进行,所以取样照片与称量照片一样。违法经历查询说明、(2010)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2012)湛徐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荣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计至2011年10月18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荣春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荣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21时许,我朋友“妃杭”过生日,他叫我到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龙泉宾馆”302房玩,而邓某、李某两人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告诉他们说我在“龙泉宾馆”302房内玩。2016年7月17日14时许,邓某、李某二人也来到了,我们在该房内坐了约10分钟,服务员来通知我说退房时间到了,我对服务员说我要继续住房,并说302房厕所堵塞,要求换房,所以服务员就换303房给我居住。当时由于我身上没现金,我就通过手机转了80元给服务员。接着,我与邓某、李某住进了303房。到了当天15时许,我朋友“邓轩举”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龙泉宾馆”303房内玩,“邓轩举”说他约陈荣春购买毒品,但不敢在别的地方交易,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要来我居住的房里交易,我同意了“邓轩举”的请求。过了几分钟后,“邓轩举”来到我房里。又过了约十分钟,陈荣春来到了,他将两个用透明封口胶袋装着的毒品拿出来给“邓轩举”,“邓轩举”接过毒品后,我也对陈荣春说要50元冰毒和50元麻古,同时伸给陈荣春100元(一张50元和五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陈荣春接过钱后,他又将用透明封口胶袋装着的毒品冰毒、麻古及几根吸管伸给我,我接过来后,陈荣春就离开了,“邓轩举”也离开了。我用陈荣春给我的几根吸管和房内的一个景田牌矿泉水瓶子制成了一个水烟壶,然后我和邓某、李某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后来李永密也过来和我们一起吸毒。直到当晚19时许,我们四人刚吸完毒,公安民警就将我们当场抓获了。经辨认照片,证人金某辨认出被告人陈荣春。证人李某、邓某的证言。其二人的证言与证人金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邓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陈荣春。被告人陈荣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4日22时许,我带毒品冰毒回到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新地路口处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从我身上前左边裤袋里搜到两个透明塑料盒子,盒子里装有毒品26小包、手机一部,从我身上后裤袋里搜到一个深蓝色手提包,该手提包里放有1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毒品冰毒。上述27包毒品是我刚从徐闻县城购买回来,打算用来贩卖给吸毒人员及供自己吸食的,但还未来得及贩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贩卖过一次毒品冰毒和麻古给金某和“阿某”。2016年7月17日14至15时许,我经过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新地路口处遇到“阿某”,“阿某”叫我卖100元毒品冰毒给他,我说:“刚好没有了,要回家拿。”“阿某”给我100元,叫我回家拿到毒品后拿到迈陈镇“龙泉”宾馆303房给他。我回到家里拿到一些毒品后就去“龙泉”宾馆303房,我看到“阿某”、金某和两名男青年在303房里,我将两包用透明封口胶袋装着的100元毒品冰毒伸给“阿某”,“阿某”接过毒品后,在旁的金某也对我说要50元冰毒和50元麻古,同时伸给我100元(一张50元和五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我用左手接过钱放回裤袋里后,我用右手从右边裤袋里掏出一包冰毒、一包麻古(均用透明封口胶袋装着)和几根吸管伸给金某,金某接过毒品后,我就离开回家了。我被公安民警扣押的毒品以及贩卖给金某、“阿某”的毒品都是向“荣某”购买的。公安民警扣押到我的毒品冰毒有大小包之分,其中小包的卖50元一包,大包的卖200元一包。因为我是一名吸毒人员,没什么经济来源,所以只好以贩养吸。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扣押的27包可疑毒品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2016年9月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荣春被抓获的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从被告人陈荣春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7包。现场为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新地路口旁,东边是铺面,西边是铺面,南边是新地路,北边是铺面。经勘查,没有发现明显痕迹及异常。(2)2016年7月1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迈陈镇“龙泉宾馆”303房抓获四名吸毒人员,同时发现吸毒工具一批。现场位于徐闻县迈陈镇“龙泉宾馆”303房。经勘查,发现用来吸食毒品的工具打火机四个、水烟筒一个、锡纸一条和透明塑料封口袋两个,其余部位未发现明显痕迹及异常。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9月4日22时至23时许,公安民警把被告人陈荣春非法持有毒品的照片给被告人陈荣春进行指认,被告人陈荣春指认出照片中的现场就是其于当天22时许在徐闻县迈陈镇环市路新地路口非法持有毒品的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荣春的身体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陈荣春的前裤袋里搜到两个无色透明塑料盒,盒里装有用白色封口胶袋装着的可疑毒品冰毒26包和手机一部,在其后裤袋里搜到一个深蓝色手提包,包里装着可疑毒品冰毒一包。公安民警对以上搜查到的物品进行了扣押。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被扣押的27包可疑毒品共净重15.90克。毒品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扣押的27包可疑毒品进行了取样。关于被告人陈荣春提出被缴获的2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购买回来用于个人吸食的,并非用于出售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陈荣春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被缴获的27包毒品是其刚从徐闻县城购买回来,打算用来贩卖给吸毒人员及供自己吸食的,但还未来得及贩卖,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5〕129号)中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综上所述,不仅被告人陈荣春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对被缴获的27包毒品具有贩卖的意图,而且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被缴获的27包毒品均属于被告人陈荣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陈荣春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9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荣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荣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荣春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虽然其被缴获了15.90克甲基苯丙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0克,由于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关于扣押在案的深蓝色手提包一个、塑料盒子两个,由于属于装载毒品的贩毒工具,也应当予以没收;但关于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由于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不予没收,应当发还给被告人陈荣春。根据被告人陈荣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0克,贩毒工具深蓝色手提包一个、塑料盒子两个,均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陈荣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梁妃本人民陪审员  袁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