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顾嫣与孙林华、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嫣,孙林华,杜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013号原告:顾嫣,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林华,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杜玉珍,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顾嫣与被告孙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杜玉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沈宇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华、杜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8931.5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林华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孙林华后,被告孙林华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然被告孙林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林华与被告杜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孙林华、杜玉珍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林华名下账户转账49万元。被告孙林华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孙林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顾嫣暂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孙林华系原告的丈夫殷侃二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年初被告孙林华因生意缺资金通过殷侃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先向被告孙林华转账49万元,于第二日向被告孙林华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孙林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孙林华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林华与被告杜玉珍于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林华向原告顾嫣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孙林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林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据载明金额的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通过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中的1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被告孙林华现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万元,被告孙林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林华与被告杜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林华、杜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华、杜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顾嫣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9元,财产保全费3315元,合计12704元,由原告顾嫣负担247元,被告孙林华、杜玉珍负担124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林华、杜玉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汪萍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