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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清鸣与李贞、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清鸣,李贞,刘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764号原告:田清鸣,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贞,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兴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系李贞之夫。原告田清鸣与被告李贞、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被告李贞、刘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贞、刘兴强偿还借款390000元及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贞、刘兴强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因为生意亏损,现在无力偿还。只要有钱了,一定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贞、刘兴强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清鸣系李贞的姨娘。2014年11月,李贞、刘兴强以生产经营周转及购住房需要资金为由,向田清鸣借款。田清鸣便将其所有的潍坊银行青岛城阳支行金额为39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1300052/26461318)一份交给二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5日,李贞、刘兴强向田清鸣出具了借款39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另约定,李贞、刘兴强将其位于谷城光彩及谷城铜矿的房产作为抵押,如逾期还款,用该房产予以抵偿。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贞、刘兴强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田清鸣要求李贞、刘兴强共同清偿债务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贞、刘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田清鸣借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贞、刘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