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俊与徐贵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徐贵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019号原告:马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徐贵长,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马俊与被告徐贵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被告徐贵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贵长偿还欠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按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徐贵长在金马农机批发部购买了收割机,并承诺收割完早稻还一半,收完晚稻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叫被告打了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款22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128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10000.00元,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徐贵长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是事实,也打了欠条,月息按1分计算也是事实,只是要扣除补贴款1万多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马俊人民币22800元整,并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被告徐贵长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贵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马俊对被告提出的农机补贴款质证认为,农机补贴款没有1万多元,只有3000元至5000元,该款已经抵扣写欠条之前的利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徐贵长在原告经营的金马农机批发部购买了收割机。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马俊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按月息1分计付。2012年12月30日前保证付清128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保证付清10000元。今欠人徐贵长。2012年7月27日。”(具体详见欠条)。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7年1月27日被告徐贵长又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条到今天止未还一分钱,本人再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今欠人徐贵长。2017年1月27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贵长向原告马俊购买收割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买卖收割机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意从2012年7月27日开始以货款228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被告徐贵长应按约定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800.00元及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贵长辩称要求抵扣补贴款,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补贴款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徐贵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货款2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徐贵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