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清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清秀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清秀,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清秀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陈清秀家院内铲除罂粟979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拾得的毒品原植物罂栗种子(大烟)交给其妻被告人陈清秀种植,并告诉陈清秀喝罂栗种子熬制的水可以治病。后陈清秀将该罂粟种子在其家屋后南侧种植,并将此事告诉了王某甲。2017年5月13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某甲、陈清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种子已开花结果。经民警清点共计978株,并当场铲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展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销毁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清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且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清秀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