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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纪阿生、胡兴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阿生,胡兴坤,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阿生,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州市吴兴区。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学民、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坤,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住湖州市南浔区。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根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阿生,住所地湖州市港南路2100号7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纪阿生、胡兴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阿生、胡兴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峰美、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阿生及其辩护人徐学民、上诉人胡兴坤及其辩护人沈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于2009年8月28日在湖州市注册成立。2009年始,被告单位港城置业、被告人纪阿生、胡兴坤以开发凯旋国际等工程建设为名、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于2012年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纪阿生以约定回购的方式,通过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2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通过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向3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向台州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以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预告登记作抵押,约定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单位港城置业及被告人纪阿生共计向1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449.5万元,造成损失25400余万元;被告人胡兴坤共计向4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289.5万元,造成损失18921.7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王某、张某等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团购服务协议书、居间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书、退房协议,专项审核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纪阿生、胡兴坤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单位港城置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纪阿生作为港城置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兴坤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港城置业已被宣告破产,对该单位依法不再处以刑罚,但被告人纪阿生、胡兴坤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阿生是主犯,被告人胡兴坤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纪阿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胡兴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纪阿生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提出纪阿生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在借款过程中没有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胡兴坤上诉称,其与港城置业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系港城置业董事,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受纪阿生指派经办借款手续,所起作用甚微,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提出胡兴坤有自首情节,即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予以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正确,但上诉人纪阿生、胡兴坤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人员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纪阿生、胡兴坤系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9年至2014年,原审被告单位港城置业及上诉人纪阿生向1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449.5万元,造成损失25400余万元;上诉人胡兴坤参与向4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289.5万元,造成损失18921.7万元的事实(详见附表),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诉人纪阿生、胡兴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纪阿生、胡兴坤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港城置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纪阿生作为港城置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胡兴坤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专项审核报告、银行账户明细、上诉人纪阿生、胡兴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纪阿生作为港城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港城置业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88449.5万元,造成损失25400余万元。辩护人提出纪阿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胡兴坤作为港城置业的董事,按照上诉人纪阿生的要求,具体操作支付本息,参与非法集资,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胡兴坤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兴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纪阿生、胡兴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人员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纪阿生、胡兴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纪阿生、胡兴坤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他部分。二、上诉人纪阿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4日折抵刑期17日。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上诉人胡兴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