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军,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胡小军与同案人林海(已判决)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东镜市场,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2152元。2016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小军与同案人林海(已判决)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馨泉花园南门附近田园风光店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2520元。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林海,并现场起获涉案电动车、作案工具六角匙1条、套筒1个。涉案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小军。认为被告人胡小军具有坦白认罪、有前科、盗窃两次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小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小军与同案人林海退赔违法所得2152元给被害人钟某某,被告人胡小军与同案人林海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香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