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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崔烟平、张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烟平,张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烟平,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红,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系上诉人崔烟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烟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烟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6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铁锤把被上诉人的头部致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先行扒上诉人家的院墙(被上诉人先前到上诉人家滋事扒墙数次),出于泄愤上诉人只好用铁锤砸自家的院墙。此时被上诉人径直到上诉人处争夺铁锤,在争夺铁锤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倒地,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正面冲突,也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另外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用铁锤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故意抢占上诉人的宅基,多次强行扒上诉人家院墙并阻挠上诉人修建院墙从而引发两家的矛盾;其次,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滋事并扒上诉人院墙,另外还从言语恶意辱骂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蛮横无理可见一斑。被上诉人一直以来认为上诉人体弱多病好欺负,因此故意欺负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家不能正常修建院墙,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身体质和力量对比来看,被上诉人年轻气盛,上诉人年老体弱怕生气。对此被上诉人曾多次在村里杨言“气死人不偿命”,为此上诉人受尽了被上诉人的气。对于被上诉人提到上诉人利用铁锤致其伤害纯属诬告。退一步讲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也是只有被动挨打的份,根本不存在打伤他人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对于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治疗本身低磷血症并非外伤;鉴于被上诉人本身患有××,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保护;护理费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另结合被上诉人自称的病情来看也无需护理,因此护理费不应得到保护;复印费并非健康权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得到保护;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更无事实依据。张秀兰辩称,一,上诉人称没有用铁锤把被上诉人的头部打伤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形成调查材料并最终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这一事实,该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未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生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也可证实被打伤的事实。二,上诉人称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为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该案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方,从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证可证实涉案的宅基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却抢占该宅基,并多次滋事无理取闹,从洋湖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看,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洋湖乡人民政府确认对双方的宅基按照现存的南面院墙延伸到北,各自互相遵从,而上诉人却抢占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滋事在先。最后从发生纠纷的过程看,上诉人方手持铁锤,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而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动过上诉人,致使被动的挨打,不管从发生纠纷的起因还是打仗的过程看,责任完全在上诉人方。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医疗费明细单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均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至于上诉人称的被上诉人治疗其他××根本不存在,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向法庭申请关联性鉴定,因此其主张不成立。对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应全部赔偿。张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5时30分许,在阳信县洋湖乡大崔村原告张秀兰家东边的过道里,被告崔烟平与原告张秀兰因宅基归属发生纠纷,被告崔烟平与原告张秀兰争夺铁锤的过程中用铁锤把原告张秀兰的头部打了一下。后原告张秀兰被送往阳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秀兰的伤情为:头皮裂伤(顶部)、皮肤挫伤(头部、颈部)、低磷血症(轻度),原告张秀兰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730.23元、其他门诊费用690.5元(包括检查费、卫生材料费、治疗费、救护车费、病历工本费、医卡通工本费)。2016年6月30日,原告张秀兰伤情经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1日,被告崔烟平被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收缴其铁锤一把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崔烟平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铁锤打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也存在不冷静、不理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及其他门诊费用5420.73元;2、误工费416元,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日均值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支出之和除以365天的标准计算,应为416元[12930元+8748元/365天×7天≈416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需1人护理,计算为416元[12930元+8748元/365天×7天≈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10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事实与乘车区间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6、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6772.73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崔烟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41元(6772.73×70%≈474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阳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及其他门诊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4741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秀兰承担75元,由被告崔烟平承担17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洋湖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崔培义反映宅基纠纷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书》,证实双方纠纷已经洋湖乡人民政府出具答复意见书进行了处理,而上诉人方至今仍抢占被上诉人方院墙西边的宅基地,从这一事实看上诉人方违背了本村村民的民意,也违背了洋湖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导致纠纷发生原因完全是在上诉人方。该答复意见书洋湖乡人民政府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已经送达了双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称是洋湖乡人民政府出具,但未加盖洋湖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并且该答复意见书我方也未见过。另外2017年6月3日村里也未召集村民代表大会。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对该答复意见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答复意见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烟平因为宅基地纠纷与被上诉人张秀兰产生矛盾,上诉人崔烟平用铁锤打了被上诉人张秀兰头部一下,造成张秀兰头部受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秀兰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顶部)、皮肤挫伤(头部、颈部)、低磷血症(轻度),伤情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对此一审法院已予充分考虑,并进行了适当的责任划分。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治疗低磷血症,不是治疗外伤,对此上诉人并未申请医疗费用去除鉴定,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为此次事件被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予以行政处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上诉否认殴打被上诉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