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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彩红与徐传英、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红,徐传英,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6079号原告:刘彩红,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英,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东路海宁新天南。法定代表人:孙朝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彩红与被告徐传英、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港生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被告徐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刘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港生态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724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承包在同一军港生态园区域内的江苏润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潮公司)办公楼装修及附属工程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徐传英所使用的办公室和经营的饭店就在原告施工工地的东边,所以徐传英等人经常来工地参观。徐传英认为原告施工风格独特,即与原告洽谈将其办公室承包给原告装修(装修风格与润潮办公室相似)。经过双方实地测量、计算后达成口头协议:徐传英办公室及卧室装修工程造价为4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经与徐传英协商一致,除办公室及卧室外两处工程(即院内地砖、走廊玻璃等107740元和徐传英经营的军港生态园饭店室内装修69500元)。徐传英对原告承诺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已经过军港生态园领导批准同意,并保证按时付款。在施工中,徐传英对施工质量、进度跟踪监督,对施工材料的质量和价格都亲自和原告一起到供应方处洽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的质量和进度包工包料施工完毕,上述工程总造价577240元,当时口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逐步给付,但被告徐传英仅给付现金2万元作为生活费,余款557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原告为该工程尚欠材料款218267元、工人工资款约8万元,被告徐传英应按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军港生态园系房屋所有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传英辩称,1、徐传英与案外人徐玉成于2007年1月29日已登记离婚,徐玉成是军港生态园的实际控制人,该工程系原告于2014年在徐玉成处承包,与本人无关。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口头合同,也没有书面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徐传英承诺过什么事情,原告同时施工军港生态园内的两个院子,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其在诉状中陈述仅承包了办公室,没有涉及到饭店装修,且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工程款数额全凭单方陈述,没有预算、结算,更没有评估价格,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自己陈述徐传英对其承诺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都是经过军港生态园领导批准,可见原告当时就知道这个项目不是徐传英本人的项目。被告军港生态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丽娃、张成磊、王庆兵、孙国能、孟凡军、许德志、何劲松、余农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何丙支、何劲松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复印件、出庭证人徐桂明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刘彩红承包连云港军港生态园园区内的江苏润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潮公司)办公楼装修及附属工程等工程。因润潮公司等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刘彩红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在该案中,刘彩红陈述“军港生态园内东边工程即(涉案工程)为包死价30万元。”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王朐先以刘彩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案号为(2015)海商初字第02018号],要求刘彩红支付在军港生态园装修工程所购买的地板、门条等装修材料款20587元,在该案中,刘彩红答辩称“答辩人是代军港生态园的老板徐玉成接收的材料,欠条虽然是答辩人签名出具,但也是代徐玉成打的”。另查明,徐玉成与徐传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彩红陈述:1、其自徐传英处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77240元,其于2014年7月20日入场施工,同年8月25日施工完毕,没有现场施工相关书面材料,也没有验收交接手续。2、施工期间,徐传英陪同刘彩红购买过装修材料,对施工质量及进度跟踪监督,并给过2万元生活费,并承诺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已经过军港生态园领导批准同意,并保证按时付款。因涉案工程占用土地属于部队所有,装修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徐传英系装修房屋的实际控制人,而涉案工程位于军港生态园院内,被告军港生态园是其装修房屋的所有人,对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传英对刘彩红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刘彩红所述办公室是其前夫徐玉成所有,其只受徐玉成委托向刘彩红支付过两次款项,一次3000元,一次1万元,其申请的出庭证人徐玉成父亲徐桂明陈述涉案工程的办公室是其儿子徐玉成所建,具体找谁施工不清楚。诉讼中,刘彩红明确表示不追加徐玉成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彩红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徐传英和军港生态园主张工程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没有书面的合同,徐传英辩称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结合刘彩红在(2015)海商初字第02018号案件中关于涉案工程所欠材料款系代军港生态园老板徐玉成签收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刘彩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徐传英;其次,刘彩红向军港生态园主张工程款基于军港生态园系施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刘彩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军港生态园系涉案工程所有权人;第三,本案中,刘彩红明确表示不追加徐玉成为本案被告。据此,原告主张徐传英和军港生态园给付工程款,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刘彩红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彩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敏捷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周月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费预交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