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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侯建波与朱美华、吕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波,朱美华,吕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238号原告:侯建波,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朱美华,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吕汉明,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侯建波与被告朱美华、吕汉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波、被告朱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汉明自2009年开始多次请原告帮其向他人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另外,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吕汉明作为原告的驾驶员为原告运输货物,曾致原告的货物烧毁,价值十几万元。另吕汉明还向原告客户收取了原告的运费应收款计7、8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朱美华与原告结账,扣除此前其用一辆卡车用作抵款外,其确认尚欠原告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还款。因被告吕汉明与朱美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美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两被告为夫妻、原告为吕汉明向他人借款、吕汉明致原告货物损毁、向原告客户收取运费、吕汉明以车辆抵冲了部分债务、朱美华与原告结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事实无异议,但结账时已将10万元借款先行抵销,故不再有利息一说,且原告还收取了吕汉明的应收款2万元,故实际只欠原告14万元。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吕汉明未作答辩。侯建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借条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美华、吕汉明系夫妻。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朱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到侯建波人民币1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吕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朱美华结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成立。朱美华提出原告曾收取被告吕汉明的应收款2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朱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结账出具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美华、吕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建波16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两被告负担304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8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xxx1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朱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