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昌竹与涂明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竹,涂明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174号原告魏昌竹,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魏浩,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昌竹侄儿。被告涂明旭,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昌竹与被告涂明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昌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浩、被告涂明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昌竹诉称,2017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魏昌竹骑电动车在312国道罗山县楠杆镇路段正常行驶过程中,遭到被告涂明旭驾驶的豫S×××××轿车撞击,导致电动车失控后与对向行驶的豫S×××××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明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涂明旭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在保期内肇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1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涂明旭辩称,事故属实,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所垫付了2200元,扣除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剩下部分应当退还给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魏昌竹骑电动车在312国道罗山县楠杆镇路段正常行驶过程中,遭到被告涂明旭驾驶的豫S×××××轿车撞击,导致电动车失控后与对向行驶的豫S×××××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明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昌竹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10511.60元。其中,被告涂明旭垫付了2200元医疗费用。经诊断:1、原告魏昌竹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肺挫伤,××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硬板床休息,全休半年。另查明,原告魏昌竹无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养殖业,原告魏昌竹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涂明旭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涂明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昌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罗山县公安交通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因被告涂明旭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明旭仅支付2200元医药费,现原告魏昌竹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魏昌竹的损失有:1、医疗费损失1051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目前恢复情况及其从事养殖业的实际状况,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损失共计17231.18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病例、年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按45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为7174.15元(45天×33857元/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7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魏昌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魏昌竹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魏昌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其养殖鸭子的损失11050元,因已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故原告魏昌竹要求其事故发生后变卖鸭子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昌竹的损失共计为40246.93元(10511.60元+1850元+1110元+17231.18元+7174.15元+370元+2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涂明旭诉前垫付款22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余额部分待赔偿款到位扣退还给被告涂明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小娟等三原告各项损失40246.93元,其中38646.93元直接打入原告魏昌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支行,卡号为62×××06];另1600元(已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600元)打入被告涂明旭指定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潢川县支行,卡号为62×××12);二、驳回原告魏昌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魏昌竹负担189元,被告涂明旭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