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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1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纪友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7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主要负责人:李兆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原审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庞家镇。法定代表人:纪友来,董事长。原审被告:纪友来,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上诉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滨州分行)、原审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纪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7)鲁7101民初3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融资担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受理本案。理由如下:华夏银行滨州分行与天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纪友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并且各方通过《确认书》明确乙方住所地为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担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济南,因此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华夏银行滨州分行于2016年5月18日与天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融资担保公司、纪友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后华夏银行滨州分行与天虹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纪友来以签订《确认书》的方式确认乙方住所地法院是指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但华夏银行滨州分行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其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的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国审判员  林美秋审判员  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