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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4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牛某1,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牛浩宇、牛某2二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更让我无法容忍的是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根本不干活,也不挣一分钱,这几年时家庭开支都是我挣钱支撑,被告还经常买彩票、玩游戏,造成家里十分困难。2015年4月,我因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再次跟被告生气并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离婚,长子牛浩宇由我抚养,次子牛某2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牛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举行婚礼,××××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8日长子牛浩宇出生,××××年10月23日次子牛某2出生。原告以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分居了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培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