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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7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金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金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大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霍山县家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定远���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7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中路县政府16号安置楼西第5-9间,组织机构代码57443445-7。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年生,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定远县金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注册号341125000033881。法定代表人:尹兵,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姜青松,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安徽大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735729-5。法定代表人:陈昌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霍山县家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但家庙镇但家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9572740-0。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陈静,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执732号之三裁定书,于2017年0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大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大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大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24924.5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