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王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王学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079号原告:王旭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友,居民。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被告王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学友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4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王学友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临沭县大兴镇王高埠村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沭牛线大兴镇王高埠村路口时,与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使的王旭东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旭东受伤,车辆损坏。此事经临沭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学友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东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王旭东诉求请求。王学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王旭东的损失同意赔偿,但王旭东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王学友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临沭县大兴镇王高埠村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沭牛线与大兴镇王高埠村路口时,与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使的王旭东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旭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学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王旭东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083.33元。2017年6月21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旭东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旭东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旭东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王学友与王旭东二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旭东受伤,王学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王学友对王旭东因该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王学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农用机动车,其主要用途为农业生产,根据当前交强险在农用机械领域并未普及的客观实际,如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农用机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过于苛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王学友、王旭东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较为适宜,本院确认王学友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旭东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实际治疗费单据核算为准,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王旭东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符合救护及治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旭东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王旭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3.33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天=7717.20元、护理费60天×64.31元/天=3858.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906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0%比例一次性赔偿王旭东医疗费3558.33元、伤残赔偿金19535.60元、误工费5402.04元、护理费2701.02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70元、法医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合计3434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王旭东负担120元,王学友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