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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永安与马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安,马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2348号原告陈永安,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冬冬,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万翔,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陈永安诉被告马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安诉称:2014年11月30日8时45分许,被告马冬冬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崂山区滨海公路海大路口处,与原告陈永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治疗。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已做完2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10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194.73元、误工费3053.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662.2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3.55元(15662.22元×70%);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冬冬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相关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11月30日8时45分许,被告马冬冬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崂山区滨海公路海大路口处,与原告陈永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安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人,被告马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陈永安于2015年9月9日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5)崂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自担30%,被告陈永安承担70%),并判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外的自费药由原告及马冬冬按比例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鲁B×××××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120000元,已经在(2015)崂民三初字第446号案中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70676.6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永安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34.29元。经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审核,其中自费药为3261元。原告提出不知道自费药是否为3261元,并要求给其3天时间核实自费药部分,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庭审结束后原告陈永安没有提交关于核实自费药部分的书面意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费药具体数额,本院对自费药3261元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崂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即原告自担30%,被告马冬冬承担70%。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及免赔),因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且商业险已赔付70676.65元;故本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自费药部分由原告陈永安及被告马冬冬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1034.29元(其中自费药为3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应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主张护理费1194.73元,应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为就医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数额以100元为宜。5、误工费,因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补偿,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1194.73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7773.29元(11034.29元-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9248.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73元(9248.02元×70%)。自费药3261元,由被告马冬冬赔偿原告2282.7元(3261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安各项损失人民币6473元。二、被告马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安各项损失人民币2282.7元。三、驳回原告陈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陈永安负担7元,被告马冬冬负担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