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北埭村北庄46号XXX室门外与同居女友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被害人郑某某上前劝架,王某某对郑某某劝架不满,遂手持菜刀追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北埭村北庄46号XXX室郑某某的暂住地,用脚踹开房门,挥刀砍伤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创,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孟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