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史军、赵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史军,赵会杰,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254号。代表人:巴峰,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女,住泰来县泰来镇盛丽桃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史军,男,住泰来县。被告:赵会杰,女,住泰来县。被告:温长青,男,住泰来县。被告:赵丽萍,女,住泰来县。被告:温长有,男,住泰来县。被告:吴春红,女,住泰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史军、赵会杰、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军、赵会杰、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军、赵会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15.19元,利息5497.87元,合计19013.06元;2、被告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军、赵会杰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至2015年2月12日,并由被告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史军、赵会杰偿还了约期内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6475.81元。贷款到期后,史军、赵会杰所欠借款本金13515.19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5497.87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军、赵会杰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军、赵会杰、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生活需要,被告被告史军、赵会杰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至2015年2月12日,并由被告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史军、赵会杰偿还了约期内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6475.81元。贷款到期后,史军、赵会杰所欠借款本金13515.19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5497.87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军、赵会杰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史军、赵会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要求保证人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有信贷人员进行催收所拍照片为证。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史军、赵会杰、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军、赵会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13515.19元,利息5497.87元,合计19013.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史军、赵会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史军、赵会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被告温长青、赵丽萍、温长有、吴春红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富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