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开秀与李文荣、赵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秀,李文荣,赵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903号原告:申开秀,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翟进,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荣,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赵朝阳,女,1977年2月2日出生京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申开秀诉被告李文荣、赵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到庭,被告李文荣、赵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荣立即清偿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所借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8月4日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文荣立即清偿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所借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文荣立即清偿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所借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赵朝阳对李文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在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9.5万元(应被告要求,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系现金支付,其中20,000元为2016年8月4日当天转账时原告从银行取现后支付,其余25,000元为原告及原告朋友罗某身上携带的现金);2016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同上,原告在预扣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转款230,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8月22日通过原告银行卡转账5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8月23日通过原告母亲李乾先银行卡转账180,000元到被告账户)。在2016年8月22日转账时,被告要求原告多借10,000元,考虑到被告提供有担保,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实际转款9,000元给被告,差欠1,000元原告用随身携带的现金补齐。被告在获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被告李文荣、赵朝阳系2010年3月29日结婚,2016年10月26日离婚,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8月,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荣差欠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连带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银行流水。证明目的: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银行取现20,000元,共计70,000元;2016年8月22日、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230,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银行转账9,000元的事实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预扣一个月利息的事实;在获得原告所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9日共计支付过原告利息76,000元。第三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件。证明目的:赵朝阳与李文荣结婚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离婚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组:证人罗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出借的第一笔借款中有45,000元是现金支付;第二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其母亲李乾先的账户向李文荣支付了其中的180,000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申开秀,两笔借款都约定有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1)被告李文荣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的方式向李文荣提供了95,000元的借款;(2)2016年8月22日,李文荣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文荣转款59,000元,再通过其母亲李乾先的银行账户向李文荣转款180,000元,共计向李文荣提供借款239,000元;(3)李文荣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9日共计支付原告76,000元,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李文荣与赵朝阳系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罗某的出庭证言,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文荣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向李文荣支付第一笔借款时,有45,000元是现金支付,且其中的25,000元系证人借给原告的,原告出借给李文荣的第二笔借款中有180,000元是通过原告母亲李乾先的账户转账给李文荣,另外,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出借第二笔借款后,李文荣向原告归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50,000元本金。故对罗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李文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申开秀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申开秀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及现金支付45,000元的方式向李文荣提供了借款95,000元;2016年8月22日,李文荣再次向申开秀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申开秀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59,000元及其母亲李乾先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向李文荣提供借款239,000元。就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分或5分以上的利息。2016年9月月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9日共计支付原告76,000元,其中50,000元系李文荣偿还申开秀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另查明,被告李文荣与赵朝阳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开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清毕路支行、毕节奢香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申开秀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或5分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涉案两张《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50,000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故涉案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9,000元。因李文荣在借款后分四次共支付了申开秀76,000元,其中50,000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中的本金,该50,000元应在第二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李文荣支付的剩余26,000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朝阳在涉案《借条》上虽未具名,但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借款系李文荣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文荣、赵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文荣、赵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荣、赵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申开秀借款本金284,000元,并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申开秀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8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申开秀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在应付利息中应扣除李文荣已支付的26,000元);二、驳回原告申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李文荣、赵朝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