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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树永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永,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永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树永驾驶冀T×××××号牌商混罐车在搅拌站院内倒车时,没有查看混罐车后有无人员和障碍物,将站在商混车后的被害人高某碾压,致高某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树永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树永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申请书、保险单、冀T×××××号牌行车证、杨树永B2驾驶证、高某诊断证明、故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家属录音录像、谅解书、赔偿协议;证人刁某、吴某、谭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永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树永实施犯罪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永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永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章玉人民陪审员  高书红人民陪审员  高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