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郑白、饶晓艳、南京市雨花台区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饶晓艳,郑白,南京市雨花台区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饶晓艳,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郑白,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1-448、450。经营者:郑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饶晓艳、郑白、南京市雨花台区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晓艳、郑白、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089.38元、逾期罚息28741.5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饶晓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郑白、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饶晓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饶晓艳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同日,被告郑白、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饶晓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饶晓艳与被告郑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饶晓艳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81830.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饶晓艳、郑白、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0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饶晓艳(借款人/甲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该额度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67%确定年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不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均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额度,要求甲方提供担保以及对其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借款凭证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二、同日,被告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郑白(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饶晓艳(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等等。三、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饶晓艳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执行年利率为10.000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饶晓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饶晓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089.38元、罚息28741.57元,合计181830.95元。四、为解决上述债务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共计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饶晓艳发放贷款后,被告饶晓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饶晓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饶晓艳在案涉《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饶晓艳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饶晓艳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饶晓艳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白、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表明愿意就被告饶晓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郑白、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就被告饶晓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3089.38元,罚息为28741.57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另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万元。二、被告郑白、南京市雨花台区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饶晓艳、郑白、南京市雨花台区达力盛洁具销售中心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