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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来玲、王文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来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博,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旗,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曼琳,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不服,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杨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来玲系死者王永合之妻,王阳博、王旗、王曼琳系王永合之子女,王文生系王永合之父。豫N×××××号货车所有人为王永合。2016年10月30日,胡建明驾驶鄂A×××××号货车与受害人王永合驾驶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审另查明,豫N×××××号机动车,挂靠在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永合。该车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1250元。原审认为:该事故是王永合驾驶超限的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武汉市江夏区1302KM+230M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车道(逆向车道),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行车道上行驶,由胡建明驾驶超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的。王永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王永合驾驶的机动车超限应增加免赔率5%,其损失为:车辆损失164112.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车辆损失费164112.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负担4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元。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施救费4500元,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予赔偿。2.上诉人不应该承担5%的免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4500元是停车费,不是施救费,不应赔偿。2.投保单上有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其已阅读相应条款,上诉人应承担5%的免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45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审判决5%的免赔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30日,而4500元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且发票上虽写着项目为“施救服务”,但却加盖武汉市江夏区平发停车场的印章,故4500元不宜认定为施救费。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上有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员的签名,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5%的免赔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5%的免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5元,由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