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开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王开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D栋2楼。法定代表人谢甲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贤,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开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源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624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开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开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开贤在众源创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同时认定众源创公司与王开贤在这一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众源创公司未支付过劳务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1月15日,众源创公司与王开贤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由王开贤负责运输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王开贤并未根据合同约定为众源创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双方口头约定解除该协议,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一审法院却根据这一已经解除的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判决众源创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劳务报酬,属于��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超出王开贤诉讼请求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向王开贤释明后,王开贤不变更诉讼请求,视为王开贤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既然王开贤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然要求确认与众源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驳回王开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王开贤的这一诉讼请求,与”不告不理”的原则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开贤未做答辩。王开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王开贤与众源创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王开贤与众源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众源创公司向王开贤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18678.1元;四、众源创公���向王开贤返还保证金5000元;五、众源创公司向王开贤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5日,王开贤(乙方)与众源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物流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空格区域内经营甲方货物运输相关事宜,乙方负责该区域内的货物运输服务、缺货服务和相关售后等;双方合作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此期间内,甲乙双方联合协作经营;乙方为通过甲方的众源创平台购买商品的客户提供物流服务(物流终点由客户指定);甲方为乙方实现物流运送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以便乙方将公司资料和服务价格和标准以及联系方式提供给客户进行选择;客户在平台上完成下单后,由乙方按照客户提供的发货要求进行物流配送。双方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作出了约定:甲方负责按月准时发放乙方的提成;甲方不能���故解除合同,如果乙方能够完成公司制定的相关绩效考核,公司不能随意终止合同;乙方愿意接受众源创公司对乙方的物流运作进行绩效考核,如不能完成相关考核,愿意接受相应的经济处罚;乙方负责购买委派到众源创公司实行货物运输车辆的各类保险;乙方负责清点甲方客户下单的货物数量并及时配送到甲方客户指定地址,一旦签字确认,如有货物丢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无条件执行由甲方制定的货物派收价格和服务标准;如运输和收款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因为乙方原因,造成货损和丢失的,乙方要负责赔偿,赔偿方式是乙方先上报公司,然后向客户或者供应商协商赔偿;乙方在正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时缴纳各项规费,保证在工作期间内正常作业;乙方按车辆保养规定,按时保养车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车辆发生故障时,乙方必须立即修理;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按照甲方的指示到甲方仓库及时提货送货,应按甲方提出的时间、准确、快速地送达目的地;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以保证甲方营销模式及制度、形象以及服务的统一性、完整性;甲方给乙方按提成结算,甲方于每月15日,给乙方结算提成,乙方每日所有款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将货款交付于甲方指定的财务人员,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提成保底收入为5000元,若提成超过5000元,则按提成结算;若提成不超过6000元,则甲方按保底收入5000元整支付乙方;甲乙双方如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否则将视为违约,如造成甲方双方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开贤向众源创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众源创公司收到款项后,向王开贤出具《收条》。王开贤因众源创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未予支付。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开贤于2016年3月8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口头通知众源创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并于当日离开公司,但众源创公司并未与王开贤结清拖欠的劳务报酬。王开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以案件量过多,尚未受理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海龙劳人仲告字[2016]129号】,告知王开贤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王开贤于2016年5月27日领取《案件逾期告知书》后,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判断提供劳动一方的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着重考察劳动的有偿性和从属性,若符合,则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开贤自己提供车辆为众源创公司配送货物,双方约定按商品件数提成并结算报酬,王开贤为自己的车辆购置保险、缴纳各项规费、为车辆保养并修理车辆等,王开贤在工作期间并未接受众源创公司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故,王开贤与众源创公司之间关���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向王开贤释明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其主张的不一致,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开贤答复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据此,本案缺乏证据证明王开贤、众源创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开贤以此为由主张确认王开贤与众源创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王开贤与众源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众源创公司向王开贤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开贤与众源创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切实履行其义务。王开贤为众源创公司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众源创公司就应当��王开贤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但众源创公司至今拖欠王开贤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源创公司应向王开贤支付劳务报酬18833.41元【5000÷30×(16+7)+5000×3】,王开贤主张18678.1元,系对其诉权处分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众源创公司以担保或者其他的名义收取王开贤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王开贤诉请众源创公司向王开贤返还保证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众源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贤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拖欠的劳务报酬18678.1元;二、限众源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贤返还保证金5000元;三、驳��王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众源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众源创公司向王开贤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8833.41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王开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众源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其与众源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王开贤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已驳回其该项请求。鉴于众源创公司实际拖欠王开贤劳务报酬18833.41元,且应返还保证金5000元,一���法院予以一并处理。本案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osrdozzzc0szbgy565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陈立夫书记员 韩青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