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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荣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荣,曾用名黎荣,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回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家住澄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辩护人王志刚,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金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荣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马荣在经营澄江县荣某1砂厂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开采建筑用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荣经营的澄江县荣某1砂厂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开采面积15.09亩。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荣提出:公诉机关依据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指控其非法占用林地15.09亩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实际开采面积并没有鉴定意见认定的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人马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荣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为:1、其不具有主观恶性,其手续合法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且支付村委会、农户承包和租地相关费用;2、客观方面,砂厂系马荣2011年方从崔某1处接手经营,因马荣没有独立采矿证并未使用炸药进行大范围开采,且存在农户私自开挖林地进行耕种后租给砂厂采砂的历史遗留问题,故鉴定面积15.09亩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其自行委托勘测,开挖面积包括崔某1开采部分仅为8.3亩;3、程序性问题上,本案做过三次司法鉴定,三次鉴定产生的结果都不一致,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马荣开挖的面积,恳请人民法院实地勘察现场,并首先通过崔某1指界再重新鉴定涉案林地面积;4、如若认定被告人马荣有罪,请法庭综合考量上述及马荣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针对其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云南天力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荣某1砂厂测量平面图(原件)、付农户土地租用款和农户出具的收据五张、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四张(复印件)予以证实,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荣某1砂厂占用农用地面积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马荣在经营澄江县荣某1砂厂期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二家村林地开采建筑用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荣某1砂厂所占用土地均为林地,总面积1.0062hm2(15.09亩),地类为纯林,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被占用的1.0062hm2土地面积不包含历史开挖面积。另查明:1、本案的鉴定过程。2016年8月19日,经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委托,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2011年长坡烂山砂厂可行性报告用地规模1.6753hm2(含云玉林资许准[2011]599号批准使用林地面积为1.1182hm2)。现荣某1砂厂占用其审批土地面积0.0587hm2(0.88亩),未经批准超范围占用土地面积1.7613hm2(26.42亩),场房区域0.4627hm2(6.94亩);(2)未经批准超范围占用土地面积1.7613hm2(26.42亩)中,防护林面积为1.278hm2(19.17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0.4833hm2(7.25亩);(3)场房区域0.4627hm2(6.94亩)属于宜林荒山荒地。现场因开挖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马荣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再次委托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2011年长坡烂山砂厂可行性报告用地规模1.6753hm2(含云玉林资许准[2011]599号批准使用林地面积为1.1182hm2)。现荣某1砂厂占用其审批土地面积0.032hm2(0.48亩),开挖区域面积为1.441hm2(21.61亩),指认的历史开挖区域面积为0.205hm2(3.08亩),场房区域面积为0.463hm2(6.94亩);(2)开挖区域面积1.441hm2(21.61亩)中,防护林面积为1.163hm2(17.44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0.278hm2(4.17亩);(3)场房区域0.4627hm2(6.94亩)属于宜林荒山荒地。现场因开挖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该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马荣及被害单位后,被告人马荣仍有异议,而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重新鉴定仍由原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主体不合法,且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认定的事实,第一次鉴定也不能采信,故本案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核心证据缺失。退回补充侦查后,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再次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案地块地类、面积、林种进行重新鉴定,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被占用土地均为林地,总面积1.0062hm2(15.09亩),地类为纯林,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本次鉴定意见过于简单,没有具体说明被占用的总面积是否包含历史开挖面积,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函告,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完善鉴定意见为:“被占用的1.0062公顷土地面积不包含历史开挖面积”。鉴定意见和完善后的鉴定意见均依法告知被告人马荣及被害单位。2、2016年8月5日14时10分许,澄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林业局转办清单称,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二家村荣某1砂厂存在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开采砂石料的行为。2016年8月19日经玉溪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澄江县荣某1砂厂超范围占用林地采砂。澄江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经办案人员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马荣于8月21日14时30分准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陈述其经营荣某1砂厂、占用农用地开采砂石料的相关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1年开始经营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烂山处的荣某1砂厂,由其全权投资,主要经营范围是露天采砂。砂厂系其崔某1因差着其家钱而抵给其家的,转租时崔某1只开采了几个月,面积不是很大。采砂所占用的地类性质全部都是农户的耕地,因为在其开采范围内大部分是农户栽种的庄稼,只是采砂范围边缘处有些灌木、杂草。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其砂厂的采砂范围已经包含在李某4的三丰砂厂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与三丰砂厂共用一个采矿证,国土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了“一证双开”,具体按崔某1和李某4签订的合同开采,在李某4的采矿范围内让出9.6亩地给其开采。其开采的砂厂由崔某1和补益村委会签过租地开砂协议,同二家村小组签过土地补偿协议,同二家村村民签过耕地补偿协议,其每年按照崔某1签订的协议履行,政府方面也同意通电。其砂厂没有办理采砂的相关证照,只是向国税、地税上缴税收,还向环保部门交着环境污染整治费,还有一个十三家部门的采矿批复。其知道开办砂厂需要到国土、安监、税务、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这些部门其都去找过了,答复都是其不是持证(采矿许可证)者本人,不能办理相关的证照。其接手的时候土矿局与右所镇管土矿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用技术器材打点确界,之后三丰砂厂用水泥在打点处浇过桩,因为其砂厂在三丰砂厂和烂山砂厂中间,打点是界定三丰与烂山采矿范围的界线,当时打点的工作人员还跟其说:开采不能越界。在其经营砂厂期间,安监、国土、森林公安、林业站、环保、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来过。其的砂厂已于2015年9月向税务部门报停,没有再经营,2016年3月底转租给杨某做停车场、修理场、工棚。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1月开始任右所镇林业站站长。二家村三丰、荣某1、八哥崖、长坡砂石料场从其接手林业站前就已经在开采。砂石料场从未到林业站办过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相关手续,砂厂负责人也从未和林业站沟通过,其只见过三丰砂石料场李某4的林勘。砂石料场的监管平时以林业站为主,联合国土、安监等去转,每次发现问题都发整改通知书给砂厂,以前是一个月一次,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份,后改为一个季度联合去一次,也把相关的问题向林业局和森林公安局反映、移交过。二家村砂厂有占用林地的行为,中间也夹杂着些农用地,三丰和荣某1占用的是公益林,长坡和八哥崖占用的主要是退耕还林地。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1999年至2016年4月底任补益村委会副主任,补益村委会管辖区内有八哥崖、三丰、长坡和崔某1家四家砂石料场,四家砂石料场都和村委会签过承包手续,农某是和具体的农户签。崔某1家占用的地权属于二家村小组,相关的林权证在小组上保管着。具体的地类性质荒山、农地、退耕还林地都夹杂着。农地有一部分是集体分给的,大部分是农户慢慢私自开挖的,有的开挖了二三十年了。砂厂有占用林地的行为,具体是否批过手续、占用的面积其不清楚。承包出去时已经说过所有手续由砂厂负责办理,和村委会无关。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4月一直担任补益村委会二家村组长。二家村范围内有长坡、三丰和一家不知名的三家砂厂占用着山林地,统称烂山,烂山是属于二家村集体所有林地,中间还占着农户的耕地。烂山砂厂和三丰砂厂占用的林地原来是荒山,有少量松树、灌木、杂草,但是具体占用面积不清楚,另一家砂厂其不清楚,因为到其接手组长时该砂厂没有扩大开采过。二家村有一些村民在烂山私自开挖集有林地种庄稼后期又私下与砂厂达成协议,同意砂厂开采。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5月开始任补益村委会书记。在补益村委会范围内有四家砂石料场,分别是八哥崖、长坡、三丰,还有一家在三丰的旁边,由崔某1转给李某5。这几家砂厂据其了解,为了采砂需要都占用到山林地了。砂厂的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其不了解,村委会只是在他们需要配合的时候盖下章。李某5的砂厂据说是没有任何证照,和李某4的砂厂还有些纠纷、牵扯,实际是在李某4的地界内,用李某4的证照。2008年左右李某5经营后,一直和村委会打交道的是李某5的儿子“小黎”,来过村委会交钱,因为之前国土局和村委会说过他们属于无证开采,村委会也就没有收钱。2016年7月县上去封停砂厂,其听说已经并给杨某家。被占用的林地,每家有些桉树、松树和灌木丛,中间夹杂着农户的耕地。6、证人尚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8月至2015年4月担任补益村委会二家村组长。二家村范围内有三家经营砂石料生意的砂厂有占用林地的情况,分别是长坡烂山砂厂、三丰砂厂和一家不知名的砂厂(在烂山砂厂和三丰砂厂中间)。长坡烂山砂厂的老板是杨某,三丰砂厂的老板是李某4,另外一家的老板之前是崔某1后来倒给黎某。三家砂厂专用的林地统称烂山,属于二家村集体所有土地,中间还占用着农户的耕地,这些耕地发过土地使用证,只是有一部分村民在自己地边扩挖林地出来耕种的地,扩挖面积不详。烂山原来是个荒山,只有些杂草、石脑包。耕地被占用的农户都是和砂厂私下商量,本村大约有二十多家农户的耕地被占用。在其任组长期间,其与三家老板踩过山界,如果哪家越线就要赔偿。其在任期间,守山人关于砂厂越线报告不少于四次,杨某砂厂两次越界,李某4和黎某各有一次越界,都分别赔过钱给组上。黎某砂厂没有相关证照,所以开采砂石时不能使用炸药。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地被崔某1和杨某的砂厂占用到,杨某的签过协议,崔某1的只是口头上按照每亩1000元一年租给他,补偿款从2009年开始拿,只有去年的没有拿到。其家被占用的面积杨某这边有5亩多点,崔某1这边是7.3亩,全部都是二家村小组分给其家的耕地,有土地承包使用证,砂厂把地承包过来主要是开砂石料场。8、证人尚某2的证言,证实:二家村范围内有长坡烂山、三丰、崔某1的砂厂占用着林地。烂山是澄江县右所镇和九村镇的交界,属于二家村集体所有林地,中间还夹杂着农户的耕地。被占用前烂山是一座荒山,山上有农户的山地,未种山地上有少量的松树、灌木,大部分是杂草,现在砂厂占用了农户的耕地和荒山坡,地貌被完全改变,植被破坏,旱季尘土飞扬,对环境污染很严重。其家的地被长坡烂山砂厂占用补偿过两次。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大概从2013年至2015年8、9月份砂厂停工期间一直在荣某1砂厂开挖机。砂厂在其未去之前就已经开始经营,地址位于二家村长坡烂山处,法人代表是黎某,属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主要经营砂石料。其的工作是由黎某安排的,砂厂也是由他管理。砂厂相关证照听说是和隔壁三丰砂厂共用。从其到荣某1砂厂工作开始,开采面积扩大了,因为不可以放炮,只是往里面开挖出来一条槽状的面积,长大概是200米,宽大概是30米。开挖的范围大部分是荒山,农户的包谷地有一小部分,没有树林。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二家村烂山马荣的砂厂开破碎锤,具体工作就是把砂厂的大石头改小,小的石头用打砂机打成砂。其在帮马荣这几年间,砂厂扩大的面积其估计大概有六七亩,因为马荣的砂厂不可以放炮,所以扩大的面积不大。扩大的面积是些荒山,有些灌木和杂草。1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澄江县三丰砂厂,在三丰砂厂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是其的矿区面积,但不是由其全部开采,还有一家在其现在开采的面积和长坡烂山砂厂中间。当时由政府协调,崔某1在其矿区内采砂石,政府安排崔某1每年给其4万元,要求同意崔某1开采到2013年年底,但崔某1只开采了9个月就没有开采了,后由黎某从2011年左右到2016年2月份一直开采。除崔某1外,其没有同意过其他人在其砂厂采矿证许可范围内开采砂石,黎某本人也没有跟其协调过要开砂厂的事情,因为安全隐患太大,一旦出现安全事故,要由持证者来承担责任。其没有同意过黎某在其采矿证许可范围内开砂厂,当时和崔某1谈过,政府同意他就可以开,但不能转给其他人,否则政府安排的合同就自动终止。黎某开砂厂其也制止过了,据此还和李某5起冲突,后其去国土局反映,国土局的跟其说是政府安排的,为了社会稳定,算了,不要互相抵着,其还去安监局反映过,安监局说不属于他们管。12、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其的砂厂是2009年2、3月份开的,因当时其儿子生病家庭经济紧张,其就去找当时的县领导及村组干部协调,经他们同意,其在二家村烂山杨某、李某4两家砂厂中间开砂厂。后其家就去办相关手续,经过抚仙湖管理局组织十三家单位现场去看,同意其家开砂厂,叫其去国土局办手续,抚仙湖管理局、右所镇政府还下过批文。2009年6月份,县国土局的去查,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其只是之前向国土局提交过相关的办证手续,后国土局的告知,其砂厂的面积已经被赵三把坐标做了,办不了给其,叫其去跟李某4商量(三丰砂厂已经由赵三转手给李某4),经协商,其每年支付4万元给李某4,其他的费用两家平摊。到2009年底其家就没开了。因为办不到采矿许可证,国土局的祁涛经常来查,并将电断了,其儿子崔艳涛还因此摔伤,经其找相关部门多方协调,通电后因为其家差李某4家钱还不上,其就把砂厂抵给李某4家由李某4的儿子黎某来经营,并说好,以后砂厂出任何事情与其家无关,所有的手续也都拿给李某4家了。13、《林权证》,证实:烂山坐落于补益村委会二家村,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二家村,面积355.5亩。主要树种为云南松,林种是防护林。14、《砂厂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右所镇补益村委会于2003年7月1日、2010年9月21日分别与崔某1、崔某2签订合同。15、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司鉴字第126、128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司鉴字第572号林地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另查明事实1。16、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另查明事实2。17、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证实:2016年8月8日13时45分许,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对马荣经营的荣某1砂厂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和走访相关人员,确认该砂厂位于右所镇补益村委会烂山,现场为一座南北走向的山林,砂厂中心位于烂山东面山脚,南面接三丰砂厂采矿区,北面接烂山砂厂采矿区,向西面延伸,西面山脚为三合湾村,中心现场北面海拔1836.3米。现场有机械开挖、碾压痕迹,砂厂已停止生产。1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21日,澄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马荣的带领下,前往其作案地点指认,经马荣指认,证实其于2010年左右在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二家村烂山东面山脚处经营荣某1砂石料场。19、澄江县国税局、地税局《证明》,证实:马荣经营的荣某1砂石料场在国税局、地税局办理过税务登记,属于内资个体,该户于2016年3月、8月已分别办理注销手续。20、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回复》,证实:经现场测量,荣某1砂厂采砂位于澄江县三丰砂厂《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面积15212.00平米(22.818亩),超出该许可证采砂范围面积1594.00平米(2.31亩)。2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荣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所举证据:云南天力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荣某2厂测量平面图(原件)、付农户土地租用款和农户出具的收据五张、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四张(复印件),因面积测量系自行委托不具备系统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其余证据与被告人马荣非法占用林地采砂的核心事实无关联,均不足以证实辩护人所提辩护主张,故本院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马荣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鉴定程序的问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对本案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本案的鉴定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委托具有专业资质、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侦查机关针对马荣经营的荣某1砂厂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砂石的地类、面积、林种进行了三次委托鉴定,第一、二次均系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对比第一、二次鉴定结论,第二次鉴定经马荣现场指界刨除历史开挖区域面积后,超范围开挖区域面积从26.42亩缩小至21.61亩,其中包括防护林面积从19.17亩缩小至17.44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从7.25亩缩小至4.17亩。因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重新鉴定仍由原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主体不合法,且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认定的事实,第一次鉴定也不能采信。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三次鉴定意见和完善鉴定意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在马荣参与现场指界、勘察测量后得出“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被占用土地均为林地,总面积15.09亩,地类为纯林,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被占用的15.09亩土地面积不包含历史开挖面积”的鉴定意见。本案虽历经三次鉴定且每次鉴定意见都有一定的出入,但第二次鉴定已有被告人马荣的现场参与指界,认定的超范围开采面积在其的指认下已经减小,因为该次鉴定程序上的瑕疵,侦查机关再次委托更权威的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在马荣现场指界的情况下进行第三次鉴定,从而最终得出15.09亩的超范围开采区域面积。针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瑕疵在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函告鉴定机构相应予以了补正,公诉机关当庭也给予了充分合理的说明。经审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司鉴字第572号林地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科学、客观,结论具有排他性,且有马荣、崔某1等人的言词证据及其他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申请人民法院实地勘察、通过崔某1指界后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马荣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砂石是否构成犯罪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人马荣经营荣某1砂厂初期,虽然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支持,同意其在三丰砂厂的批准开采范围内开采砂石,其亦支付了村委会、小组、村民相关费用和缴纳税收,但如上只是其经营砂石料厂应当履行的部分义务,也仅代表政府相关部门及村组同意其在三丰砂厂采矿许可证的审批范围开采砂石。其亦清楚经营砂石料厂必须办理何种手续,取得哪些证照,并严格遵照执行,但其还是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越界开采的行为;客观方面,本案相关言词证据能够证实存在辩护人所提“农户私自开挖林地进行耕种后租给砂厂采砂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人马荣系从崔某1处接手经营荣某1砂厂,马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崔某1开采的时间短、区域小,崔某1的证言证实其的砂厂未进行开采就转给马荣,而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已通过马荣现场指界进行勘测后明确了不包含历史开挖面积,故对鉴定面积15.09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被告人马荣的行为已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开采建筑用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所占用林地林种均为防护林,总面积达15.09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荣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地块客观存在农户私自开挖、马荣系从别人处接手经营、案发前一年其已主动关停等因素,相比直接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开挖毁坏其主观恶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保护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溥喜燕审判员  包广良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