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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法定代表人:乔仕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洪泽湖大道**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殷强,区长。再审申请人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墩岛公司)诉被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泽区政府)资产转让批准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8行初26号行政裁定,驳回大墩岛公司的起诉。大墩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行终11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大墩岛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大墩岛公司取得了位于洪泽湖大墩岛的洪国用(2004)第347号、3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岛上新建房屋用于旅游开发。2010年,洪泽区政府经研究决定收回了洪国用(2004)第347号、3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明确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大墩岛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18日和2013年7月17日,原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资公司)与大墩岛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补偿协议》和《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在2012年5月18日资产补偿协议中甲方为“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县政府委托)”,乙方为大墩岛公司。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由洪泽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洪泽县城市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乙方实施补偿”。2013年7月17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甲方为“(受让方)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县政府委托)”,协议约定了转让补偿标的,明确了转让价格、资产交接以及价格支付等。大墩岛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与城资公司对大墩岛资产进行交接时,发现交接明细中没有大墩岛土地整理项目,遂与城资公司交涉要求按照大墩岛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对此进行赔偿,城资公司以该项目未进行评估为由拒绝赔偿。后大墩岛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洪泽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洪泽区政府两个月内未作回复。大墩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淮中行赔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驳回大墩岛公司的起诉,大墩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大墩岛公司又以洪泽区政府批准城资公司转让大墩岛公司资产的行政行为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下发苏政发[2016]87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淮安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洪泽县,设立淮安市洪泽区,洪泽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挂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洪泽区政府的批准行为,针对的是原洪泽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和城资公司的内部报批行为,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大墩岛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大墩岛公司与城资公司签订的《关于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补偿协议》和《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大墩岛公司如果认为所签订的协议给其造成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大墩岛公司要求洪泽区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综上,大墩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墩岛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作出后,江苏省人民政府撤销原洪泽县,设立淮安市洪泽区,洪泽区政府继续行使原洪泽县人民政府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洪泽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大墩岛公司就其资产补偿与转让问题分别与城资公司签订了《关于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补偿协议》和《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的标的,明确了转让的价格以及资产交接等。对大墩岛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上述协议。洪泽区政府批准城资公司与大墩岛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受让大墩岛公司的资产并以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予以补偿,该批准行为对大墩岛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墩岛公司请求法院责令洪泽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墩岛公司的起诉正确。综上,大墩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大墩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认为洪泽区政府以《批复》形式批准城资公司转让购买再审申请人资产是内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洪泽区政府以《批复》形式批准城资公司购买再审申请人资产违反《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无效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与城资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不是民事协议,而是行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大墩岛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大墩岛公司已就其资产补偿与转让问题与城资公司先后签订《关于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补偿协议》和《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相关资产进行了安排和处理。大墩岛公司请求确认洪泽区政府批准城资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受让其资产的行政行为无效,因该请求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大墩岛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大墩岛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如大墩岛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持有异议,可依法另寻救济。一、二审裁定驳回大墩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大墩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雅丽审判员  耿宝建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