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首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首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双河大街北。法定代表人朱振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中权,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首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首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分局,因职能调整和机构合并,其相应工作职责现由市规土委承担)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针对北京万佳高科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高科公司)与中首物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顺义国土分局发出(2016)京0113民初14002号《调查令》,调取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或对四至分别为东至××1路、南至×××大街、西至××2路、北至××南街的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3日,顺义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区××1路以西、×××大街以北、××2路以东、××南街以南范围内土地在“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示范围内。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的《情况说明》系顺义国土分局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令》的要求和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档案的记载情况,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对上述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现状的客观描述,该行为并未对中首物流公司设置权利、义务,故对中首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中首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首物流公司的起诉。中首物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档案记载情况的客观描述,而属于顺义国土分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档案号为0580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权属档案》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情况说明》中的认定。《情况说明》系顺义国土分局依职权进行实地勘察后对涉诉土地四至范围进行的认定,而非简单按照一审法院调查令的要求提供证据的行为。《情况说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万佳高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万佳高科公司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顺义国土分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出具《情况说明》,对涉诉土地范围进行认定,必将对上述民事诉讼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属于顺义国土分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应当依法撤销该《情况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首物流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系顺义国土分局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令》的要求,结合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档案的记载情况,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对上述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现状的客观描述,该行为对中首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首物流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首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