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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金荣与赵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荣,赵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21号原告:周金荣,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镇马屋村人,现住广饶滨海新区,原养殖公司饲料厂院内(朱胜宗洗车店北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航,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被告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润,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原告周金荣与被告赵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被告赵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92.58元、护理费209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18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34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8328.18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我方实际主张308328.1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赵航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508线38公里+800米里程碑处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航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及无法定、约定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被告应提供保单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赵航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508线38公里+800米里程碑(三柳村路口)处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椎椎体骨折、颈7突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121892.5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丁海峰、儿子马林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1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9级、10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400元(含手机300元、衣服、鞋一套280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伤前居住于广饶滨海新区友谊路以北,原养殖公司饲料厂院内,属于城镇范围。护理人员丁海峰、马林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护理人员丁海峰、马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各一份、广饶滨海新区友谊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丁庄镇马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一份、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广饶县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拆捡费收据一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6月9日,被告赵航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218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1897.12元、交通费72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9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原告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据不足,可按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122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为2820元(减手机300元、衣服、鞋一套280元)。因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航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金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8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1897.12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122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82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0505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8305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3059.4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原告周金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航赔偿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赵航负担286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航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