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物资局“报喜鸟”服装专卖店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其放在玻璃橱柜上的一件“报喜鸟”牌灰色羊毛面料格子西装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西装价值人民币39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物资局“报喜鸟”服装专卖店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其放在玻璃橱柜上的一件“报喜鸟”牌灰色羊毛面料格子西装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西装价值人民币3980元,事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了被盗“报喜鸟”牌灰色羊毛面料格子西装。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盗物品、有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程丽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冰浩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