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1、柳小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柳小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88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小红,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泥水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判决部分未提起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刘某1,讯问了被上诉人柳小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柳小红与被害人刘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相约在惠安县东岭镇沿海大通道湖边村路段见面。当日1时许,被告人柳小红与被害人刘某1到达约定路段后,被告人柳小红手持事先���备好放在其摩托车座位上的刀具将被害人刘某1砍伤,致刘某1右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左环指近指节关节完全离断,左食指末节缺失半个指节,左手功能缺失累计达一级功能22%。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柳小红在厦门市同安区古庄大溪地里33号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本案受伤后即被送到泉州市丰泽区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8554.59元。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00时许,柳小红约其到惠安县东岭���湖边村路口拿钱。其就搭乘一辆摩的赶到东岭镇区,后搭乘刘某3驾驶的小车(当时刘某2坐在副驾驶座位)到约定地点。其下车后走向柳小红,靠近时跟柳小红讲了几句话,柳小红便拿着一把刀向他砍来,其用手去挡,手就受伤了,之后刘某3和刘某2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3年4月6日22时许到其家中喝酒,期间接到一个电话去了东岭镇,过了半小时,其接到刘某3的电话,说一起去东岭接刘某1。接到刘某1后,刘某1又接了个电话,后让刘某3掉头去东岭镇湖边村找人拿钱。刘某1到现场下车后,就被柳小红持刀一阵乱砍。其立即下车劝阻柳小红,之后柳小红才骑摩托车离去。其与刘某3将刘某1送往医院。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23时许,其接到刘某1电话说柳小红打电话��来骂他。其担心出事,便与刘某2一起前往东岭接刘某1回家。车上刘某1接了柳小红的电话,说让他去湖边村找柳小红拿钱。到现场后,其见柳小红手持刀具,劝刘某1别下车,刘某1不听下了车,柳小红便持刀砍向刘某1,后刘某2将柳小红劝住,柳小红驾车离去,其与刘某2将刘某1送到医院。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因本案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柳小红辨认,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确认。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小红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柳小红的供述,对其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在惠安县东岭镇湖边村村口,持刀砍打被害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了身份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柳小红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持械行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小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385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25元、护理费人民币1375元、营养费人民币3855.46元、交通费人民币6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17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6372.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柳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372.05元。上诉人刘某1诉称,原判量刑偏轻,请求对被上诉人柳小红从重处罚。原判确定的经济损失部分项目金额有误,应予��正,请求改判确定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794元、误工费人民币284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62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581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17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46460元。被上诉人柳小红答辩称,原判民事判赔合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柳小红持刀砍伤上诉人刘某1,造成上诉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372.05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小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刘某1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犯罪行为给刘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标准,确定上诉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5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25元、护理费人民币1375元、营养费人民币3855.46元、交通费人民币6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17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6372.0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1针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提出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