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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超与吴道训、马家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99号原告:杨超,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熠(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86708。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薇(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道训,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3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马家云,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1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周训祥,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8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杨超与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熠、黄雪薇,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15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合伙在毕节市威宁县雪山镇勺浦村修建通村公路,租用原告杨超的挖机进行作业操作,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在2015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共欠原告挖机租金15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吴道训、马家云共同辩称,吴道训、马家云于2014年7月与被告周训祥共同修建威宁县雪山镇勺浦村通村公路时,由被告周训祥租用杨超一台挖机和四川一名姓余的一台挖机到工地施工,从2014年到2015年12月结束,其间均由吴道训分期分批的转款给周训祥再由他分发给二挖机主,2015年12月工程结束时,根据杨超挖机总工时款减去周训祥已付款数,通过结算下欠杨超挖机尾款151,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他。后我多次向公司要款,只要有拨款,我们都第一时间分别付给欠款人,2016年2月,我们拔得少量款,就按我们欠款比例,给周训祥10万元,叫他及时分发给二挖机主,到2017年2月,我们再得拨款后,把二挖机主共欠的尾款数125,400.00元一次性给了周训祥,并要求他把尾款及时付给二挖机主,还要他收回欠条,他说要我放心,不会要二次帐的,那知欠条还未收回。被告周训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一: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已经将欠付原告杨超挖机租金支付给被告周训祥,由周训祥代付给杨超。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三被告之间内部结算,仅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被告周训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但出具欠条的是吴道训、马家云,二被告与杨超之间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不涉及被告周训祥,二被告应当向杨超支付租金151,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伙结算不能对抗债权人杨超。被告马家云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吴道训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道训已将应付的挖机租赁款支付给被告周训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训祥已将挖机租赁款支付给原告杨超。同时,因涉案挖机租赁款系三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对外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之间对内的结算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杨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达不到被告吴道训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三人在被告吴道训家商议合伙承建威宁县雪山镇勺浦村通村公路,并形成《修建威宁县雪山镇勺浦公路股东会议纪要》,会议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工作职责等事项进行约定。召开会议后,三被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周训祥联系,三被告共同租用原告杨超以及其他二人的挖机进行作业。经2015年12月19日结算,三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杨超挖机租赁尾款151,000.00元,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在欠款人处作为合伙代表人签名。2016年2月16日和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训祥收到被告吴道训交付的挖机租赁款共计205,400.00元,被告周训祥以其在合伙期间未分配到利润为由,将该款予以截留,未支付给原告杨超等人。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未与原告杨超签订书面的挖机租赁合同,但是二被告吴道训、马家云代表合伙组织向原告杨超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在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杨超已将挖机交付三被告进行作业施工,三被告就应当按照2015年12月19日结算单所确认的151,000.00元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由于前述款项属于三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对外三被告应当连带清偿该债务,对内按照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清偿,对于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数额,偿还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虽然被告吴道训已将挖机租赁款支付给���告周训祥,要求被告周训祥支付给原告杨超等人,但是被告吴道训前述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杨超,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三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杨超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挖机租赁款15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道训与马家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超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租赁合同未作约定,于约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挖机租赁款15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吴道训、马家云、周训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