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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觉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觉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44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觉某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美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锡、书记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吉觉某某在昭觉县汽车站从一名陌生彝族妇女手中购买了价值1800元的毒品海洛因10克,然后这名陌生彝族妇女还赠送了被告人吉觉某某1克毒品,共11克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吉觉某某在“沙噶多”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吉觉某某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坨,经称量净重10.4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觉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吉觉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美姑县洛莫依达乡派出所民警在洛莫依达乡维史村与昭觉县日哈乡交界处一个名叫“沙噶多”的地方进行布控,发现一名彝族青年女子(即吉觉某某)形迹可疑,依法将吉觉某某挡获,并从吉觉某某的上衣右包内搜出一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疑似毒品可疑物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从其右裤包内搜出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4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经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吉觉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昭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美姑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吉觉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上交毒品清单、物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凉公物鉴(毒品)[2017]00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吉觉某某在美姑县洛莫依达乡维史村与昭觉县日哈乡交界处一个名叫“沙噶多”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吉觉某某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坨,经当面称量净重10.4克,民警依法对白色可疑物进行扣押并上交,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吉觉某某及搜出10.4克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于美姑县洛莫依达乡维史村与昭觉县日哈乡交界处一个名叫“沙噶多”的地方;6、昭觉县人民法院(2013)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吉觉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美姑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无特情介入;8、被告人吉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我在昭觉县汽车站从一名陌生彝族妇女手中购买了价值1800元的毒品海洛因10克,然后这名陌生彝族妇女还赠送了我1克毒品,共11克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24日,我在美姑县洛莫依达乡维史村与昭觉县日哈乡交界处一个名叫“沙噶多”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我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坨,经当面称量净重10.4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10.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觉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觉某某案发后对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对扣押在美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10克(送检0.4克)毒品海洛因、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继 红审 判 员 沙  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说伟福 关注公众号“”